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PTDV,106,訴更(一),1,2019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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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阿盡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登記共有人鍾天生 ,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5 月1 日即民國34年5 月1 日死亡 ,是關於其遺產之繼承,應依當時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鍾天生育有鍾武妹、鍾己有、鍾辛妹、鍾榮華、鍾阿富、 鍾阿庚、王鍾五妹等人,其長男鍾阿庚於日據時期昭和2 年 2 月24日即民國16年2 月24日死亡,早於鍾天生而亡,應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自己固有之地位,代位繼承鍾天生之 遺產,此項代位繼承制度為台灣舊習慣所明認。又繼承人之 直系卑親屬得代位繼承者,原不以直系之男性卑親屬為限, 但凡為鍾天生長男鍾阿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均得承襲鍾 阿庚之繼承地位為繼承。伊係鍾阿庚之十一女,亦即為鍾天 生之孫女,對於本件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鍾天生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自得本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之。退步言,被 繼承人鍾天生生前已就家產進行鬮分,依據鬮分書所載,長 房阿庚嫂(即鍾阿庚一房)係分得公廳右側貳間,亦即將祖 厝及其坐落土地分予鍾阿庚一家,則伊既為鍾阿庚之直系卑 親屬,自得繼承鍾阿庚一家之財產,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承上,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其訴訟標的對於伊及兩造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請准為 獨立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觀之即明。又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要爭 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即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有利 害關係,而若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該第三人 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對其有利之主張或提出證據 ,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為審酌 判斷,以達成訴訟經濟之效果,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前



後訴裁判之可能歧異;但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使第三人在 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就此而言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係指第三人之法律上 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直接 影響之不利益,若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判決結果而 受有直接影響,而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受有影響,則不得 為訴訟參加,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供 參酌。又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壹、遺產繼承人第二點: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 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 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三點第2 項:第一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 之家屬為限。至於代位繼承制度,固為台灣舊慣所明認,使 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時,得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被代襲人繼承財產, 惟此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至於私產,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 屬均得代襲繼承【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肆、代位繼承 第四十三點,81年5 月7 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7656 5 號函訂定全文】。準此,日據時期戶主死亡而開始繼承時 ,其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 男性卑親屬。
三、經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鍾天生於日據 時期昭和19年5 月1 日即民國34年5 月1 日死亡,依據當時 戶籍資料所示,鍾天生為「戶主」有手抄謄本在卷可稽(見 卷附被告暨繼承人戶籍謄本(二)第1 頁),依上開說明, 鍾天生既為戶主,其財產即屬家產,因鍾天生死亡所發生之 遺產繼承,即屬「家產繼承」,而關於其家產之繼承與代位 繼承部分,繼承人均限於被繼承人鍾天生之直系男性卑親屬 。此與私產繼承係因家屬(非戶主者)死亡而開始,私產繼 承代位繼承部分,無論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 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顯然有別。故於本件鍾天生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既為家產繼承,即應由其 直系男性卑親屬長男鍾阿庚、次男鍾己有、三男鍾榮華、四 男鍾阿富等4 人繼承。其中,長男鍾阿庚因早於日據時期昭



和2 年2 月24日即民國16年2 月24日死亡,因而於其父鍾天 生死亡時,即發生家產之代位繼承之情事,則依上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可知,該代位財產繼承人僅限於 被繼承人鍾天生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而不及於直系女卑親屬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鍾阿庚之十一女,並非被代位繼承 人鍾天生之直系男系卑親屬,即無從本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 ,主張因代位繼承而取得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則聲請人主張其為鍾天生之代位繼承人云云, 並無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鍾天生於生前已就系爭土地訂有 鬮分財產之約云云,雖提出鬮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惟其內容僅論及鍾天生所有房屋、財產之管理分配,並 未提及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 地有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㈡、承上,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死亡共有人鍾天生之直系卑親屬, 主張就鍾天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有代位 繼承權,尚難認為有據。因此,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 ,自不得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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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