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5號
PTDM,108,金簡,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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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烜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85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烜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烜鎧雖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需 款孔急,適於瀏覽網路借貸訊息之際,發現一得以協助辦理 貸款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貼該訊息之人聯繫,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08 年2 月25日之某時許,於屏東 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永發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志雄」之人,並提供涉案帳戶之 提款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取得前揭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彭徐彩雲等人皆因之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該涉案帳戶內,部分匯入金額已遭提領得手。嗣彭徐彩雲 等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徐彩雲劉艷紅江柏樺黃恩浩陳妍均、曾鈺 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08 年3 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20640號函暨帳 戶個資檢視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 彭徐彩雲劉艷紅江柏樺黃恩浩陳妍均、曾鈺惟分別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 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至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然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 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 減輕,又其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等之部分匯款金額遭他人提領得手等情,業如前述,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 │ 金額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1 │彭徐彩雲│彭徐彩雲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5 日│ 10萬元 │彭徐彩雲中華郵局│
│ │ │5 日12時53分許,接獲│14時01分 │ │帳戶( 帳號:0061│
│ │ │佯稱親戚「阿純」之LI│ │ │0 00-0000000) 存│
│ │ │NE通訊軟體訊息,偽稱│ │ │摺封面與明細影本│
│ │ │需款孔急,致其於錯誤│ │ │、郵政匯款申請書│
│ │ │,匯款至涉案帳戶內。│ │ │、LINE對話紀錄截│
│ │ │ │ │ │圖各1份 │
├──┼────┼──────────┼───────┼─────┼────────┤
│ 2 │ 劉艷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Vo│108 年3 月6 日│ 1萬8千元 │「Volkswagen New│
│ │ │lkswagen New Tiguan │9 時23分 │ │Tiguan Club 」FB│
│ │ │Club 」FB社群網站刊 │ │ │社群網站販賣手機│
│ │ │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 │ │訊息截圖、LINE對│
│ │ │告訴人劉艷紅上網閱覽│ │ │話紀錄截圖、網路│
│ │ │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銀行交易訊息截圖│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 │ │各1 份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下單│ │ │ │
│ │ │訂購,復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涉案帳戶。 │ │ │ │
├──┼────┼──────────┼───────┼─────┼────────┤
│ 3 │ 江柏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Yu│108 年3 月6 日│1 萬5 千元│「Yu Wei Lee」FB│
│ │ │ Wei Lee」FB社群網站│10時39分 │ │對話紀錄截圖、 │
│ │ │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適告訴人江柏樺上網閱│ │ │、中國信託銀行交│
│ │ │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 │ │易明細正本各1份 │




│ │ │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 │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 │ │ │
│ │ │單訂購,復依指示匯款│ │ │ │
│ │ │至涉案帳戶。 │ │ │ │
├──┼────┼──────────┼───────┼─────┼────────┤
│ 4 │ 黃恩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劉│108 年3 月6 日│ 1萬8千元 │「劉怡伶」FB社群│
│ │ │怡伶」FB社群網站刊登│11時33分 │ │網業販賣手機訊息│
│ │ │販賣手機之訊息,適告│ │ │截圖、網路銀行交│
│ │ │訴人黃恩浩上網閱覽前│ │ │易訊息截圖、LINE│
│ │ │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 │ │對話紀錄截圖各1 │
│ │ │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 │ │份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下單訂│ │ │ │
│ │ │購,復依指示匯款至涉│ │ │ │
│ │ │案帳戶。 │ │ │ │
├──┼────┼──────────┼───────┼─────┼────────┤
│ 5 │ 陳妍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台│108 年3 月6 日│ 1萬元 │「台北基隆北北基│
│ │ │北基隆北北基羽球同好│12時3分 │ │羽球同好交流區」│
│ │ │交流區」FB社群網站刊│ │ │FB社群網站販賣手│
│ │ │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 │ │機訊息截圖、LINE│
│ │ │告訴人陳妍均上網閱覽│ │ │對話紀錄截圖、網│
│ │ │前開訊息,並以LINE通│ │ │路銀行交易訊息截│
│ │ │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後│ │ │圖各1 份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下單│ │ │ │
│ │ │訂購,復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涉案帳戶。 │ │ │ │
├──┼────┼──────────┼───────┼─────┼────────┤
│ 6 │ 曾鈺惟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CH│108 年3 月6 日│ 1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ENG LIN」FB社群網站 │14時41分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 │ │三聯單、中國信託│
│ │ │適告訴人曾鈺惟上網閱│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覽前開訊息,並以LINE│ │ │易明細、臺南市政│
│ │ │通訊軟體與該賣家聯繫│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下│ │ │仁德分駐所受理詐│
│ │ │單訂購,復依指示匯款│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至涉案帳戶。 │ │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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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