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3號
PTDM,108,重訴,3,2019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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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05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伍肆參陸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伍肆參陸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原 記載「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類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應予更正),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甲○○、乙○○ 竟與王俊程江秉叡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張永楨洪泰雄(以上7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王弘瑞(綽號黑龍 ,已歿,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 尤○霆、許○芫(各為民國91年4 月生、92年5 月生,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第一審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圖高額不法報酬,明知所走私、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 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 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黃建仁、乙 ○○及張永楨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 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船員數名一同出 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 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 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黃建仁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2-6217號 ,下稱乙船)出海,於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 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 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 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黃建仁即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 11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H 會館(址設屏東縣○○ 鄉○○巷00號)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 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連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閃 燈),再由乙○○與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 駕駛乙○○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 ,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 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 ,再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 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 上岸。
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 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 時許,自雲林縣駕車接送尤○霆、許○芫及江秉叡至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其母與其弟之住處,並預先給付新 臺幣(下同)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江秉叡王弘瑞另邀集甲○○及洪泰雄加入本案;王弘瑞於翌(18 )日晚間6 時許,駕車載送尤○霆、許○芫及江秉叡至洪泰 雄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屏東 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守候 ,甲○○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因而與尤○霆、許○芫共 同於屋中相處數小時,故可認識到尤○霆、許○芫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待乙○○及張永楨於 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 海漂浮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把風,王 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前往 上開涵洞搬運。王弘瑞先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品後,再 與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 並由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 至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 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岡山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上開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 搬運本案毒品之甲○○及尤○霆,從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尤○霆為91年4 月生、共犯許○芫為92年5 月生,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等均為 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應予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設有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16 頁、第346 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瑕疵,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 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 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 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 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法院辦案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磚1240塊雖 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依上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 他2556卷二第65頁),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有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 事實,被告乙○○並對於全部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 ○固承認有與事實欄所示共犯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我去搬運 時我不知道是海洛因,『黑龍』沒有跟我講,『黑龍』說要 搬運中藥材跟洋菸」(本院卷一第60頁)、「我原本以為要 去搬的是藥材跟香菸,『卓仔』這個綽號是王弘瑞跟我講的 ,我們在洪泰雄的鐵皮屋吃便當的時候,王弘瑞跟我說他的 綽號叫『卓仔』,『黑龍』這個綽號是我之前這樣叫他,他 也有回應我,因為他之前跟我同村,所以村裡的人都知道他 的綽號叫『黑龍』,我知道『黑龍』的綽號3 、4 年了,當



天他跟我說他的綽號叫『卓仔』時,我以為那是他的名字。 關於本次搬運的代價,他只有說要給我一箱香菸,沒有說要 給我其他代價」(本院卷一第200 頁)等語。可見被告甲○ ○對於其餘共犯乙○○等人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走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不爭執,而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除有被告乙○○之自白外,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明智2 號、慶昌滿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雷達航跡圖、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共犯王俊程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108 年1 月24日 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數位鑑識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1267卷第21至23頁,警9661卷第 107 至121 頁,偵10401 卷第11至17頁、第29至49頁、第53 至55頁,他2556卷一第167 至172 頁,他2556卷二第65頁、 第81至97頁、第131 至147 頁、第155 至258 頁、第287 至 292 頁)等在卷可憑,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先予認定。二、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對於所運輸走 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具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被告 2 人是否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甲○○ 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 處,足徵其於犯本案前就知道共犯王弘瑞等人擬運輸、走私 之物為毒品:
㈠關於約定之報酬為何:
1.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是卓仔叫我去搬 香菸及中藥材;我就走到海岸線幫忙拉線,把海裡面的東西 全部拉上岸,『沒有工資』,卓仔說要給我一箱菸,不知道 有幾包等語(偵10401 卷第22至23頁),表明搬運之代價為 一箱菸,而未有金錢為代價。
2.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中及同日之羈押庭訊中均 供稱:「卓仔叫我去海邊搬香菸跟中藥藥材;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問:是什麼牌子的煙?)他說要七星的送我 」等語(偵10401 卷第89頁、第130 頁),仍表明搬運之代 價為香菸而沒有金錢。
3.被告甲○○嗣於同年12月21日警詢中改稱:「(問:何人指 使你運輸貨物?有無提供報酬給你?)都是黑龍叫我們搬東



西的。當初約定事後5-10萬元要給我,但是搬東西時又說要 給一箱菸當作酬勞」等語(偵10401 卷第209 頁),改稱黑 龍曾允諾給5 至10萬元之金錢作為報酬,但未真的交付該筆 款項。
4.被告甲○○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問:黑龍有無給你 錢?)還沒」、「(問:黑龍不是承諾要給你5 到10萬元酬 勞?)5 到10萬是黑龍自己隨便講講的,黑龍在16或17日那 時有給我5 萬元,他之後若給我煙我就會還他5 萬元。黑龍 之前有向我借款2 萬元,他有還我2 萬元,後來同一天又給 我5 萬元,我跟他講說他給我煙,我就還他5 萬元」、「( 問:黑龍有給你5 萬元?)對」、「(問:該5 萬元現在何 處?)我拿去給人家,我欠人家錢,我還給人家」等語(偵 10401 卷第227 頁以下),改稱,黑龍不只曾允諾要給5-10 萬元為代價,且確實有交付5 萬元,被告甲○○則將該筆款 項用以償還對他人之欠款。則其此次應訊時所稱,黑龍於案 發前即先行給付搬運之代價5 萬元,此顯與被告甲○○之前 所辯,「黑龍只答應給一箱香菸為代價」,或「原本答應要 給5 至10萬元為報酬,後來卻食言未給」等語均不相符,且 被告竟稱「黑龍有給我5 萬元,他之後若有給我菸,我會還 他錢」等語,表示其雖對外有欠款待償,但寧願收取一箱來 路不明、品質不詳之香菸為報酬,而不要拿取現金5 萬元, 顯與常理不合。
5.被告甲○○於108 年1 月16日本院延押庭訊問時供稱:「案 發前因為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所以黑龍就問我要不要搬香 菸,就可以給我一箱香菸,香菸是我自己要使用的」等語( 偵10401 卷第262 頁),又改稱黑龍僅有應允以一箱香菸為 搬運之代價。
6.被告甲○○嗣於108 年3 月18日隨案移審訊問時又稱:「( 問:「黑龍」叫你搬運這些物品,說要給你多少報酬?)一 箱七星的菸,我不知道幾包」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 7.被告甲○○於108 年7 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少訴字第1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黑龍說要搬中藥 與香菸,報酬是一箱香菸」、「之前說要給我5 至10萬後來 就沒有,他說一箱菸而已,他沒有要給我錢」、「他沒有要 給我5 至10萬」、「一開始跟黑龍接洽時最後達成之協議就 是一箱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以下)。 8.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2日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 是說要給我5 至10萬元,對方是隨便說的,他跟我講時,我 不相信,但他說會給我香菸,講要給錢的時候我沒有回應他 ,後來他說要給我香菸時,我才幫他搬」、「我有跟『黑龍



』借5 萬元,是在16日的時候,我在海口的路邊跟他講,他 離開後又拿去給我;我跟他借5 萬元,實際上只有45,000元 ,利息是5,000 元已經先扣掉了,一個月的利息是5,000 元 ,如果下個月沒有還,我再給他一個月的利息,我之前有欠 人家錢,所以這筆錢拿去還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 )。表示其明知道黑龍有錢可以提供,其有意於搬運走私物 品時向黑龍索討報酬,明知道黑龍曾經應允給予金錢作為報 酬,卻接受黑龍食言,只收取來源、品質均可疑之香菸作為 報酬,再另行向黑龍借貸月息高達10% (年息120%)之現金 5 萬元,顯與常理不合,其所供本案搬運行為之對價顯難採 信。
9.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共 犯洪泰雄等人涉犯本案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你收他多少錢去做這個工作?)沒有,我有向他先借5 萬 元」、「(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收到多少錢?)45,000元; 16日早上借5 萬元,他扣5 千元利息,實際上拿45,000元」 、「16日早上我向黑龍借5 萬元,先扣5 千元利息,實際上 我拿到45,000元。下午跟我說有工作,大概有5 至10萬元, 後來說隨便講講而已,最後改成說要給我一箱菸,他說工作 做完拿到菸就要還他5 萬元」、「(受命法官問:你如果沒 有拿到菸,是否就不用還他錢?)不是,如果沒有還要算利 息」、「(受命法官問:你最後的報酬是否為菸?)是」等 語(本院卷一第400 頁以下),除證稱搬運前有向黑龍取得 之現金為45,000元,更稱該筆款項為其向黑龍借貸所得,依 黑龍之要求(而非被告甲○○自己的想法)日後仍需償還。 10.其餘共犯所得之報酬:
①共犯江秉叡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只有 拿到5,000 元,是龍哥拿給我的。是龍哥載我們去的。說要 給我們賺外快,就給我5,000 元。許○芫、尤○霆的報酬跟 我一樣,都是一個人5,000 元等語(警1267卷第94頁反面、 偵11051卷第47頁)。
②共犯江秉叡於108 年3 月4 日警詢中供稱:黑龍有講到事成 之後要給我們每人3 萬元等語(偵11051 卷第169頁 )。 ③共犯尤○霆於108 年8 月8 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黑龍到家裡找我們搬運時,就有說代價為3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2 頁)。
④共犯洪泰雄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 中證稱:黑龍叫我幫忙把風搬私菸,代價為2 萬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72 頁)。
⑤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具結證稱:「



(問:這次出海你獲得多少錢?)張正君拿15萬給我,我拿 5 萬給張永楨,我自己得10萬等語(偵10402 卷第227 頁) ,核與共犯張永禎於107 年12月21日偵訊中所供,於案發前 確有由被告乙○○交付5 萬元之代價等與相符(偵10966 卷 第141 頁)。
11.綜上所述:
①對於受黑龍之指示為本案搬運物品行為之對價為何?究為「 一箱香菸」或「現金5 萬元」?該筆5 萬元現金是否果然已 經收受?其收取自黑龍之款項為「5 萬元」或「45,000元」 ?若於事後黑龍有交付香菸一箱,是否需歸還該筆款項?若 須歸還,是基於「被告甲○○自己的想法與提議」,或是「 黑龍之要求」?被告甲○○所供顯然前後矛盾。 ②被告甲○○雖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黑龍當初約定 事後5 至10萬元要給我,但是搬東西時又說要給一箱菸當作 酬勞」等語(偵10401 卷第209 頁),但與其一同先在同案 共犯洪泰雄鐵皮屋中等待前往搬運之共犯江秉叡等人均未曾 供證稱黑龍於其等出發前往搬運前,曾經食言而要將搬運之 報酬從現金改為香菸等語,則被告甲○○既是與江秉叡等共 犯一同在鐵皮屋中等待,黑龍自不可能僅對被告甲○○一人 提出上開不合理的報酬,被告甲○○亦不可能於需款孔急之 情況下,容任黑龍於在場尚有多名將一同出發搬運之共犯之 情況下片面地對其一人食言(亦即其他共犯均可依約拿到現 金,只有被告甲○○改拿香菸),故被告甲○○所供,顯不 可信。
③且依其他共犯所稱,縱然該等共犯均否認有運輸毒品之主觀 犯意,且亦均辯稱主觀上僅有走私管制物品之故意,然不論 是成年或未成年之共犯,均陳明與黑龍自始即約定為每個人 現金數萬元之代價,無一人表示是以搬運之物品朋分作為代 價,故被告甲○○所稱,其搬運走私物品之代價只有一箱香 菸,或稱,先收取代價5 萬元,但與黑龍約定,走私完成後 ,若黑龍交付走私之香菸一箱,就會將5 萬元退還黑龍等語 ,均顯與事理不合。
④依上述被告甲○○於本案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所供,及 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中所證, 其尚未取得本案之報酬,且其與黑龍間對於搬運走私物品報 酬之約定為香菸一箱,然本案其他共犯即駕駛漁船之乙○○ 、張永禎早已取得報酬10萬、5 萬元,與被告甲○○一同搬 運物品上岸之共犯江秉叡(107 年12月14日偵訊)、洪泰雄 (108 年3 月8 日羈押庭訊)、尤○霆(108 年3 月7 日偵 訊)、許○芫(108 年1 月4 日偵訊)均供證稱已經取得報



酬現金(洪泰雄為2 萬元,其於共犯為5 千元),唯獨被告 甲○○主張其尚未取得報酬,且約定報酬更改為香菸一箱, 足見其約定之報酬種類、收取報酬之方式、金額均與其他共 犯不同。然不論是運輸毒品或走私物品,刑責都不輕,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甲○○一再陳明其因沒有工作,且有 負債,故需款孔急,竟(有別於其他共犯)不在事前向黑龍 索討報酬,顯與常理不合,並足見其擬取得之報酬並非在完 成搬運或走私入境前可以成就,而是要待本案毒品入境後, 再與黑龍等集團核心共犯朋分。
⑤另以同案被告乙○○之角色為海上運輸毒品之船長,朋分之 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黑龍會在事前如實告知所運輸之物為 海洛因,此為同案被告乙○○所供承,而黑龍更在本案毒品 拉繩上岸前,即取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詢問同案被告乙 ○○運輸進度,可見黑龍毫不避諱讓被告甲○○知悉本案共 犯之身分,黑龍顯無必要對被告甲○○隱瞞所運輸之物為海 洛因,自當如面對同案被告乙○○般,如實告知所運輸之物 為海洛因,而可徵其與黑龍等人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自當 明知所運輸、走私之物為毒品海洛因。
⑥縱以被告甲○○曾經之供承,其搬運代價為5 萬元,該筆費 用亦遠高於其他從事相同搬運行為之共犯江秉叡等人(5 千 至3 萬元),而與會同被告乙○○一同從事在漁船上接駁載 運本案全部海洛因之共犯張永禎領取同額之報酬,可知被告 甲○○於本案中之地位遠高於其他從事搬運搬運行為之同案 共犯江秉叡等人。
㈡關於何時、如何認識王弘瑞(即卓仔、黑龍)?究竟是受「 黑龍」或「卓仔」之邀約而搬運?卓仔與黑龍是否為同一人 ?
1.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 卓仔』如何認識的?何時?何地認識的?)於107 年11月17 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海口港認識的」等語(偵1040 1 卷第22頁),表示是在案發當天才認識卓仔的。 2.被告甲○○於108 年1 月19日偵訊中稱:「(問:卓仔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叫他卓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平常都在海口的海邊那邊聊天,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這幾天都在海口港那邊認識的,他說我幫他搬,會送我一箱 香煙。他都在海邊,只有這幾天聯絡」、「(問:你是說你 幫一個認識沒有幾天的人搬東西?)對阿」等語(偵10401 卷第89頁),供稱是在案發前幾天在海邊認識卓仔的。 3.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羈押庭訊中供稱:是在107 年 11月17日(案發當天)在車城海口認識的卓仔等語(偵1040



1 卷第130 頁)。
4.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卓仔 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是他直接在海口港叫我,問我要不要 去搬東西。我這陣子比較沒工作,我常在海口港那邊看到他 」、「(問:黑龍與本案是否有關係?)我不知道。(改稱 )他是當天跟我一起去搬毒品,他是負責游泳出去把毒品拉 回來」、「(問:誰叫你去搬毒品?)是卓仔(後改稱)黑 龍,『黑龍』又有人叫他『卓仔』」、「(問:黑龍到底叫 你做何事?)他叫我去搬東西,說要給我香菸」等語(偵10 401 卷第161 頁以下),對於邀約其前往搬運物品之人,先 稱是卓仔,後改稱為黑龍,再改稱黑龍就是卓仔,但又稱「 不知道黑龍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前後一再反覆、矛盾, 並顯然刻意迴護綽號為黑龍王弘瑞
5.被告甲○○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黑 龍』叫我去搬貨,我才會在現場。毒品來源我不清楚,最清 楚的是綽號黑龍,因為是他請我來搬東西,並載運3 名年輕 人來現場一起搬運該批物品」、「(問:是否知道還有其他 共犯?)只知道我們6 人而已,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也 不敢多問」等語(偵10401 卷第207 頁、第213 頁、第229 頁),並指認黑龍、正君、萬二、彬仔洪泰雄、永禎、澳 洲等人。則於此次應訊時,僅稱邀約其搬運物品者為「黑龍 」,卻未再提及「卓仔」。
6.被告甲○○於108 年1 月16日延押庭訊中稱:卓仔與黑龍是 同一人,卓仔是我幫他取的,是在虧他罵他的意思,我「從 小」就認識卓仔,我「帶女兒」去海邊的時候,才會認識卓 仔,當時女兒年紀大約在二年級的時候,我與卓仔才有在打 招呼等語(偵10401 卷第260 頁)。改稱卓仔與黑龍是同一 人,且其在案發前許久就認識,然對於究竟於何時認識卓仔 (即黑龍),其先稱是從小就認識,但隨即又稱是在女兒小 學2 年級時才認識,於同一次訊問中竟為顯然不合之供述。 7.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8日隨案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在 107 年6 至7 月認識黑龍的,我在警局時有指認黑龍就是起 訴書寫的王弘瑞,之前王弘瑞還有其他綽號叫卓仔,這是他 在案發當天開始要拖運毒品前跟我講的,他要我這樣叫他」 、「是去年8 、9 月才比較熟識,四五年前我就知道他叫黑 龍了」、「11月19日警詢中我說,叫我去搬的人是卓仔,並 稱是在107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在屏東縣海口港認識的 等語,我說錯了」、「是他要我叫他卓仔,不是我取的綽號 」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改稱是四五年前才認識黑龍王 弘瑞,且稱是王弘瑞要求被告甲○○稱其「卓仔」等語,核



與其之前所稱,「小時候就認識黑龍」、「『卓仔』之綽號 是其為王弘瑞所取」等語截然不同。
8.被告甲○○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黑龍在鐵皮屋內只有告訴我們他叫『阿左』,要 去搬中藥及香菸」等語(本院院卷二第150 頁),表示王弘 瑞於搬運前向被告甲○○與其他一同搬運者表示其綽號為「 阿左」。
9.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共 犯洪泰雄等人涉犯本案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他跟我說他叫 阿卓(台語),叫我幫他工作幫東西,後來才知道阿卓(台 語)是王弘瑞,綽號『黑龍』」等語(本院卷二第396 頁) 10.被告甲○○於108 年10月22日在本院本案審理稱:「有認識 王弘瑞而已,他是我們隔壁村的人,我跟他沒有同校過,但 我跟他認識3 、4 年而已,我去台中工作,這幾年才回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210頁)
11.同案共犯洪泰雄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 審理中結證稱:有人問出事怎麼辦?黑龍說,若出事就說「 阿左」,若有抓到黑龍就說是黑龍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 2 頁),表明本案共犯等人於事前均明之主其事者綽號為黑 龍,但黑龍要求其餘共犯,若其未一同被捕,需告知檢警其 綽號為「阿左」。
12.證人即同案共犯尤○霆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 院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黑龍在出事前有說,若被抓要說主 謀是「阿左」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
13.綜上所述,對於邀約其一同搬運的人為何,被告甲○○所供 一再反覆、矛盾,且其供承與王弘瑞認識、知悉王弘瑞綽號 為黑龍之時間,究竟是案發當天?案發前幾天?案發前4 至 5 年?3 、4 年? 從小就認識、知道?被告甲○○所供顯然 一再反覆、矛盾。
14.另,與被告甲○○一同在岸上拉繩搬運之其他共犯江秉叡等 人,對於王弘瑞之綽號,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為「龍哥」 、「龍仔」或「黑龍」,而承王弘瑞於犯案前之指示,為隱 匿王弘瑞而謊稱主謀之綽號者,其等均僅以台語諧音向檢警 指稱為「左仔」,此觀乎於上述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作 證時,共犯江秉叡等人均稱,在出發前往海灘搬運前,在鐵 皮屋中等待時,「聽到黑龍說『左仔(音譯)』」(江秉叡 證詞,本院卷二第288 頁)、「我記得那時候他們要出發的 時候,三個年輕人有一個問如果出事怎麼辦,黑龍就說你就 推給一個叫阿左的人,後來又說如果出事的話有抓到他就直 接報黑龍的名字就好」(洪泰雄證詞,本院卷二第172 頁)



、「黑龍在出事前說,要捏造共犯是『阿左』」(尤○霆證 詞,本院卷二第226 頁)、「有在鐵皮屋裡面聽到有人說被 抓怎麼辦,黑龍說叫我們說同一個阿左,抓到就說我們在海 口遇到阿左,阿左叫我們去搬的」(許○芫證詞,本院卷二 第248 頁),均表明是承王弘瑞之指示告知檢警主謀之綽號 為阿左,或左仔、卓仔。唯獨被告甲○○不但配合王弘瑞於 案發前之指示,虛捏主謀為卓仔,更進一步謊稱「卓仔的綽 號是我取的,目的是為了嘲笑他」,甚至已經被羈押數月, 被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村裡的人都知道他 的綽號叫黑龍」,當天他跟我說他的綽號叫「卓仔」時,我 以為那是他的名字」等語(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 卷一第200 頁),刻意隱瞞黑龍王弘瑞係於案發當天在共 犯洪泰雄之鐵皮屋中要求其等虛構之綽號,可見被告甲○○ 係刻意並主動地為虛偽之供述,以隱匿王弘瑞之身分,足證 其與共犯王弘瑞之關係遠比其他共犯親近。
㈢關於如何判斷本案擬走私物為何?
1.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偵10401 卷第29頁照片),該走私物品 之外形並非完整之正方體,且外形已經扭曲變形,顯非紙煙 所應有的方形外觀。同案共犯張永楨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 時供稱:「(這些飼料包裝從外觀來看是不是香菸?)不是 香菸。」、「(你可以確定載進來的不是香菸?)確定不是 香菸。」等語(偵10966 卷第131 頁);同案共犯黃建仁於 107 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稱:「(這些飼料包裝從外觀來看 是不是香菸?)不是香菸。」、「(你可以確定載進來的不 是香菸?)不是香菸」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0963 號卷第 133 頁)。顯見本案毒品海洛因磚與香菸不論是重量、體積 或形狀均有明顯且容易察覺的差異,復審酌被告甲○○自承 有吸菸之經驗,對於條裝香菸之重量、觸感當知之甚詳。 2.海洛因磚之密度、重量均遠高於香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故被告於搬運之過程中,顯然可以感覺並確知所搬運之物並 非香菸。
3.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8日隨案移審庭訊中供稱:「(問 :提示11月19日下午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稱當你搬運這些 東西時,你覺得香菸怎麼這麼重,本來不想繼續搬了,要告 訴卓仔,你不想做了,後來就被抓了,跟你今日所述不一? )真的不對勁,開始搬的時候就覺得不對勁,怎麼會這麼重 。因為卓仔跑了,所以我覺得後面的事情我沒辦法處理」等 語(本院卷一第62頁),表明其於一開始搬運時即從重量發 現所搬運之物並非香菸,且認為所搬運之物將涉及重大刑責 ,故而覺得「不想做了」,設若如其所辯,原以為所搬運之



物為香菸或中藥材,本來就應擔負走私罪之刑責,此應為其 意料中事,當不可能因此「不想做了」;而縱然搬運之物重 量遠重於香菸,但被告甲○○既辯稱黑龍告知要搬運的是香 菸或中藥材,其自當認為所搬運之物重量來自於中藥材,而 不應覺得「不對勁」、「後面的事情我沒辦法處理」。 4.承上,被告甲○○既於搬運之初即從物品之重量上發現所搬 運之物並非香菸或中藥材,且可能因此擔負重大刑責,故而 「不想做了」,但其於移審庭訊時又稱:「(問:你在搬運 時,你覺得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有比較重」、「(問 :有無覺得不對勁?)無」、「(問:一直到被警察抓到前 有無懷疑?)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以下),表明搬 運後直到為警逮捕前,均未起疑,其辯解顯然在同一個庭期 中已有矛盾,且以本案扣案海洛因之包裝外觀來看,被告甲 ○○所搬運之物顯然不是香菸,且被告甲○○亦供承從重量 來看已覺得「不對勁」,但仍執意持續搬運該走私物品,直 到為警逮捕時為止,足見被告甲○○對於所搬運之物為海洛 因磚一節並不意外,其主觀上顯然早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 ㈣關於案發前是否曾去電同案被告乙○○一節: 1.被告甲○○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 案發當晚去電同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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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