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75號
PTDM,108,訴,975,201910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臻




被   告 蔡寶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臻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2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即第三人汪敏芬住處廚房內,因 向被告蔡寶珠催討債務而與被告蔡寶珠起爭執,二人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彥臻出手打被告蔡寶珠一巴掌,雙方 進而互相拉扯,致被告蔡寶珠因此受有頭暈、頸部疼痛之傷 害,被告吳彥臻則受有右臉頰紅5 ×3 公分、右鎖骨紅5 × 4 公分、左頸到鎖骨處紅14×13公分、自訴頭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彥臻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寶珠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吳彥臻蔡寶珠分別於108 年10月17日、同年 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為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第55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