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林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5536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先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胡修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不得施用,復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價值新 臺幣(下同)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先龍,而牟取利 潤。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 )予蔡佩君施用1 次。
二、林先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8 年6 月1 日14時許、同年月21日10時許,在邱振海所居 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予邱振海施用共2 次。三、嗣經屏東憲兵隊就林先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後,發覺胡修豪有販毒情事,而為屏東憲兵隊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胡修豪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注射 針筒2 支,且採取胡修豪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胡修豪暨其辯護人、被告林先龍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 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對於本件各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先龍、證人即受讓禁藥者蔡佩君、 邱振海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胡修豪與林先龍;被告林先 龍與邱振海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邱振海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先龍聯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 被告胡修豪)、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佩君及邱振海之驗尿資 料(含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渠等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胡修豪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憑。又被告胡修豪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7 月11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而扣案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經屏東憲兵隊依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扣案吸食器1 組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呈海洛因陽性 反應等情,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
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胡修豪、林先龍所為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 高,被告胡修豪與購毒者林先龍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 係或特別情誼,被告胡修豪為本件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 而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胡修豪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 或同價之代價賣予購毒者林先龍之理,益徵被告胡修豪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胡修豪 、林先龍就本件各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胡修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林先龍所 為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修豪就附表編號1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胡修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有施用毒品 之論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核被告胡修豪 就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各該施用第二級 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本 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胡修豪轉讓予蔡佩君,被告林先龍轉讓 予邱振海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 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且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各自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蔡佩君、邱振海均非未成年人,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胡修豪就就附表 編號4 之所為,及被告林先龍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胡修豪、林先龍此部分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就被 告胡修豪、林先龍各自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應不另處罰,而無吸收關係可言。
㈣被告胡修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4 罪間;被告林先龍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胡修豪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2 罪)、6 月、9 月、5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甲刑),後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乙刑)、所犯竊盜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丙刑)接續執行,自105 年4 月13日起入監執行,甲刑 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胡修豪前所犯之 罪與本件之罪均屬毒品犯罪,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其不思遠 離毒品而再犯與本件毒品有關之罪,足認被告胡修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被告胡修豪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胡 修豪該次入監後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現雖入監執行 殘刑中,然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刑、丙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刑,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胡修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修豪、林先龍均明知 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被告胡修 豪復身陷毒海而施用毒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胡修豪、林 先龍均坦白承認犯行,並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被告胡修豪販毒數量、獲得利益,及被告胡修豪 、林先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 人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胡修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與媽媽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林先龍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已退休,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受子女提供生活 費,與兒子、媳婦及年方6 歲、8 歲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胡修豪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刑;就被告林先龍所犯各罪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規 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 被告胡修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4 罪;被告林先龍所為轉讓 禁藥罪則有2 罪,渠等所為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胡修豪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被告 胡修豪、林先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1 人,均為認 識之友人,渠等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胡 修豪販毒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經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本件被告胡修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4 年6 月為適當;被告林先龍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胡修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持以 聯絡購毒者林先龍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自屬供被告胡修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胡修豪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胡修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修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9,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胡修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扣案吸食器1 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案注射 針筒2 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如上述,因該吸食 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注射針筒則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胡修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⒋至被告林先龍雖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邱振 海之來電而與之碰面後為轉讓禁藥犯行,惟被告林先龍供稱 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聯絡家人與朋友之用等語,且觀諸卷 附被告林先龍與邱振海於108 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未敘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林先龍與邱振海之聯
絡行為,即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先龍為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行動電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世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 罪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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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初、│胡修豪於108 年5 月初在│胡修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8 年5 月9 日│左列邱振海住處內,與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先龍談妥交易價值9,000 │年捌月。扣案SAMSUNG 廠│
│ │屏東縣長治鄉德│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先│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榮村下厝街118 │收取3,000 元,並交付少│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號(邱振海住處│許甲基安非他命。迨於同│)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年月9 日凌晨0 時15分,│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胡修豪以所持用之門號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追徵其價額。 │
│ │ │打林先龍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 │
│ │ │方約定至左列邱振海住處│ │
│ │ │內,由胡修豪交付重量約│ │
│ │ │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先龍,林先龍則於其後數│ │
│ │ │日將價金6,000 元如數交│ │
│ │ │予胡修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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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6 月24日│胡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胡修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21時許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 │屏東縣長治鄉長│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銷燬。 │
│ │興村中興路38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胡修豪住處)│。 │ │
├──┼───────┼───────────┼───────────┤
│ 3. │108 年6 月24日│胡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胡修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21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筒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
│ │屏東縣長治鄉長│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沒收銷燬。 │
│ │興村中興路38號│ │ │
│ │(胡修豪住處)│ │ │
├──┼───────┼───────────┼───────────┤
│ 4. │108 年6 月25日│胡修豪於左列時間、地點│胡修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7時許 │,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他命(未逾10公克)予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屏東縣長治鄉長│佩君施用1 次。 │ │
│ │興村中興路38號│ │ │
│ │(胡修豪住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