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7號
PTDM,108,訴,88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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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郁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7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 ,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10 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171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6 月、11月 、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 7 年4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33 頁),為累犯。復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方攔查後同意搜 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殘渣袋 1 個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 考(警卷第5 、13-15 、41頁),足認警員於被告自白前 已有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海」之謝增



榮(毒偵卷第55-59 頁),然偵查機關均未能據以查獲該 上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4 日屏檢文 崗108 毒偵1669字第108903498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08 年9 月20日潮警偵字第10831316400 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 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 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 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 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注射 針筒2 支及殘渣袋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31-35 頁), 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 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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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