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14號
PTDM,108,訴,81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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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永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5 、6 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內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經其自首施 用海洛因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永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內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檢警對其本件施 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效力及於同屬裁判 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 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案發前最後一次徒刑執行完 畢時間為101 年9 月22日,與本件行為時之108 年3 月18日 相隔已逾5 年以上,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 累犯云云,容有誤會),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可見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內混合注射之方式,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 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 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 支,雖 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0頁),衡情應已滅 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林永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17、18時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 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11 時20分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經其自首施用 海洛因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 因不諱,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 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 ,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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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