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進財、黃聖舜係受僱於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水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潘榮坤係山水公司之有機肥堆肥 場組長,負責調度司機載運雞糞,如遇司機請假,亦會負責 駕駛大貨車。吳俊瑩係山水公司之工務部副理,負責含堆肥 處理在內之工務事務,有指揮潘進財、黃聖舜及潘榮坤之權 。翁頂翔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山水公司負責 人,綜理山水公司所有事務。其等均為山水公司之事業負責 人或相關人員,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由翁頂翔指示吳俊瑩、潘榮坤調度潘進財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山水公司所屬養雞場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未經處理之生雞糞,傾倒在如附表 所示土地上,致污染環境(黃聖舜、潘榮坤、吳俊瑩、翁頂 翔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由 該局人員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7 年 6 月12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復興路與彭城路 427 巷口攔獲潘進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上載滿未 經處理之生雞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函送屏東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 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舜、潘榮坤、吳俊瑩、翁頂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 余東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25至 33、45至54、67至71、107 至113 頁;他1954卷一第219 至 221 、227 至231 、425 至435 頁;他1954卷二第139 至 141 頁),並有潘榮坤、黃聖舜、吳俊瑩之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查獲違反人之稽查陳述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 42、55至61、73至77、117 至120 頁),另有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見他1954卷一第5 至159 、163 至164 、241 至347 頁;他1697卷第39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依山水公司所屬養雞場「大武山蛋雞畜牧場」提報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流入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化學需氧 量(COD )為2000 mg/L 、生物需氧量(BOD )為800 mg/L 、懸浮固體(SS)為1200 mg/L ,大幅超過106 年12月林邊 溪流域水質監測數據即化學需氧量(COD )35.6 mg/L 、生 物需氧量(BOD )13.5 mg/L 、懸浮固體(SS)37.7 mg/L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移送報告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林邊溪流域水質監測數據在卷可稽(見他1954卷一第250 、 323 、345 頁),且生雞糞散發刺鼻惡臭,噁心難聞,嚴重 影響附近環境之空氣品質,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移送報告書附卷足參(見他1954卷一第5 、 12、245 頁),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見他1954
卷一第187 、191 至192 頁),足徵如附表所示土地附近環 境,確因被告傾倒生雞糞而受污染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5 年 10月1 日至107 年6 月12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 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查被告所傾倒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未經處理之 生雞糞,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亦經余東壁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1954卷一第221 頁),堪以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 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 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 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 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被告將生雞糞「載運」至如附表所 示土地,屬「清除」行為;將生雞糞「傾倒」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上,屬「處理」行為。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 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 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 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 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之權利,縱令確實欲進行再利 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開犯行,核屬「清除」、「處理」行為,而非「再利用 」行為,依前開說明,仍須取得許可始可為之。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以「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犯罪主體,而所從事之行為亦與同 條第4 款前段同有「貯存、清除、處理」(僅增加「再利用 」之行為),可知立法者亦顯然已預定該罪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應認同屬集合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至山水公司任職後,至10 7 年6 月12日遭查獲時止,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生雞糞 至如附表所示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被告與黃聖舜、潘榮坤、吳俊瑩 、翁頂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⑴101 年度交簡字第 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101 年度交簡字第 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起為本案犯行 ,屬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自執 行完畢時起已經過約3 年有餘,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案件 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3 之 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魚塭)部分,雖 經證人即土地占有人曾世良於警詢中供稱約在99年間承租( 見警卷第161 頁),而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吳志鳴於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亦供稱:自99年3 月1 日起出租予曾世 良等語(見警卷第265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自曾世良 承租前揭土地時起,該土地即有遭傾倒生雞糞之情形。另曾 世良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供稱:自102 年6 月起 至107 年5 月止,每5 天1 車等語(見警卷第267 頁),是 本院認前揭土地係自102 年6 月1 日起始遭山水公司傾倒生 雞糞。然被告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山水公司後,始負 責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生雞糞並傾倒之,業據被告於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289 頁;他1954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第52 頁),就被告前揭犯行而言,其僅係分工最低階之司機,可 替代性甚高,且生雞糞係每日產出,每次經主管指示出車, 方會載運、傾倒生雞糞,故於被告任職山水公司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對被告遂行其載運、傾倒生雞糞之犯行,實 無何重要影響力可言,被告亦非利用其他共犯之前行為,始 可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傾倒生雞糞,是被告毋庸為其 任職山水公司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罪,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僅係受僱於山水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雖屬本案 最直接為犯罪行為之人,然實為本案犯罪角色分工最低階之 人,每月薪水僅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見警卷第84 頁),對在上位之主謀者而言,被告角色之可替代性甚高, 而被告每月薪資除勞務對價外,並無證據證明額外因本案犯 罪獲得何等報酬,又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黃聖舜、潘榮坤、吳 俊瑩、翁頂翔等人均另由屏東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 等所附緩起訴條件分別為向公庫支付2 萬元、5 萬元或30萬 元不等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等,則縱使宣告本案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1 年有期徒刑,與其等相較,實有失之過重情形,堪 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 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環境與公共衛生 ,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清 運之生雞糞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情節尚非 特別重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勞務對價以 外之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核屬「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山水公司任職取得之薪資,係其勞務對價,並無證據 證明為其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獲致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編號│時間 │傾倒土地 │土地占有人│山水公司│備註 │
│ │ │ │(均經屏東│傾倒重量│ │
│ │ │ │地檢檢察官│ │ │
│ │ │ │另為緩起訴│ │ │
│ │ │ │處分) │ │ │
├──┼─────┼───────┼─────┼────┼─────────────┤
│1 │107 年2 月│林邊溪河川公有│潘天克 │傾倒366 │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僱用人員清│
│ │初某日至10│地(鳳梨園及空│ │公噸 │出366 公噸,有屏東縣政府移│
│ │7 年6 月12│地) │ │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1954│
│ │日遭查獲時│ │ │ │卷一第258 頁),堪可認定。│
│ │止 │ │ │ │ │
├──┼─────┼───────┼─────┼────┼─────────────┤
│2 │107 年2 月│林邊溪河川公有│潘天克 │傾倒50公│潘榮坤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到│
│ │初某日至10│地(香蕉園) │ │噸(起訴│香蕉園那邊傾倒重量大約是50│
│ │7 年6 月12│ │ │書記載25│公噸等語(見他1954卷一第42│
│ │日遭查獲時│ │ │0 公噸)│5 頁),卷內復查無左列土地│
│ │止 │ │ │ │遭傾倒250 公噸之證據,故本│
│ │ │ │ │ │院認應以50公噸為準。 │
├──┼─────┼───────┼─────┼────┼─────────────┤
│3 │102 年6 月│屏東縣潮州鎮崙│曾世良 │傾倒1228│①每車載運約4 公噸一情,業│
│ │1 日至107 │東段593 、588 │ │公噸(起│ 據被告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 │年6 月12日│地號土地(魚塭│ │訴書記載│ 護局稽查中及潘榮坤於警詢│
│ │遭查獲時止│)、崙潮段353 │ │2444公噸│ 及偵查中陳述無訛(見警卷│
│ │(起訴書記│地號土地(農地│ │) │ 第94頁;他1954卷一第206 │
│ │載99年某日│) │ │ │ 、425 頁),故以下均以每│
│ │至107 年6 │ │ │ │ 車4 公噸計算之。 │
│ │月12日) │ │ │ │②屏東縣潮州鎮崙東段593 、│
│ │ │ │ │ │ 588 地號土地(魚塭)部分│
│ │ │ │ │ │ ,本院認自102 年6 月1 日│
│ │ │ │ │ │ 起始遭山水公司傾倒生雞糞│
│ │ │ │ │ │ ,詳如理由欄四、㈦所述。│
│ │ │ │ │ │ 曾世良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 │ │ │ │ │ 護局稽查時供稱:自102 年│
│ │ │ │ │ │ 6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每│
│ │ │ │ │ │ 5 天1 車等語(見警卷第 │
│ │ │ │ │ │ 267 頁),而被告於屏東縣│
│ │ │ │ │ │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供稱│
│ │ │ │ │ │ :自任職以來平均每月2 至│
│ │ │ │ │ │ 3 車次等語(見警卷第95頁│
│ │ │ │ │ │ ),則以102 年6 月1 日至│
│ │ │ │ │ │ 被告任職之105 年10月1 日│
│ │ │ │ │ │ 前1 日即105 年9 月30日,│
│ │ │ │ │ │ 共計1218日,以每5 日1 車│
│ │ │ │ │ │ 計算,約有243 車(計算式│
│ │ │ │ │ │ :1218/5≒243 ,小數點以│
│ │ │ │ │ │ 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計│
│ │ │ │ │ │ 有972 公噸(計算式:243*│
│ │ │ │ │ │ 4=972 )。再自105 年10月│
│ │ │ │ │ │ 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
│ │ │ │ │ │ ,共計20月,以每月3車計 │
│ │ │ │ │ │ 算,計有60車(計算式:20│
│ │ │ │ │ │ *3=60),而有240 公噸( │
│ │ │ │ │ │ 計算式:60*4=240)。是前│
│ │ │ │ │ │ 揭土地共被傾倒1212公噸(│
│ │ │ │ │ │ 計算式:972+240=1212)。│
│ │ │ │ │ │③屏東縣潮州鎮崙潮段353 地│
│ │ │ │ │ │ 號土地(農地)部分,被告│
│ │ │ │ │ │ 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 │ │ │ │ │ 查時供稱:含107 年6 月12│
│ │ │ │ │ │ 日當日,載至崙潮段353 地│
│ │ │ │ │ │ 號土地傾倒約5 車等語(見│
│ │ │ │ │ │ 警卷第267 頁),而卷內雖│
│ │ │ │ │ │ 於曾世良警詢時,員警詢問│
│ │ │ │ │ │ 曾世良之問題中稱前揭地號│
│ │ │ │ │ │ 土地被傾倒28公噸(見警卷│
│ │ │ │ │ │ 第162 頁),然遍查全卷並│
│ │ │ │ │ │ 未發現其依據,又107 年6 │
│ │ │ │ │ │ 月12日查獲當日並未傾倒成│
│ │ │ │ │ │ 功,故本院認以4 車計算,│
│ │ │ │ │ │ 共計傾倒16公噸(計算式:│
│ │ │ │ │ │ 4*4=16)。 │
│ │ │ │ │ │④以上合計傾倒1228公噸(計│
│ │ │ │ │ │ 算式:1212+16=1228)。 │
│ │ │ │ │ │⑤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方至│
│ │ │ │ │ │ 山水公司任職而參與犯罪,│
│ │ │ │ │ │ 是此前傾倒情形不在被告共│
│ │ │ │ │ │ 同負責範圍。 │
├──┼─────┼───────┼─────┼────┼─────────────┤
│4 │107 年5 月│屏東縣新埤鄉海│潘有田 │傾倒16公│潘榮坤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 │間 │豐段196 地號土│ │噸 │局稽查時供稱:載運3 至4 車│
│ │ │ │ │ │等語(見警卷第57頁),則以│
│ │ │ │ │ │4 車為據,共計16公噸(計算│
│ │ │ │ │ │式:4*4=16)。 │
├──┼─────┼───────┼─────┼────┼─────────────┤
│5 │107 年6 月│屏東縣新埤鄉新│潘瑞鴻 │傾倒24公│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載運3 │
│ │間 │力段730 之1 地│ │噸(起訴│車等語(見警卷第91頁),而│
│ │ │號土地(農地)│ │書記載32│黃聖舜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 │ │ │ │公噸) │局稽查時供稱:約載3 至4 車│
│ │ │ │ │ │等語(見警卷第118 頁),潘│
│ │ │ │ │ │榮坤則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 │ │ │ │ │局稽查時供稱:約傾倒4 至6 │
│ │ │ │ │ │車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又│
│ │ │ │ │ │證人即協助聯繫之王泰興於警│
│ │ │ │ │ │詢中供稱:我向吳俊瑩索討約│
│ │ │ │ │ │4 至5 車給潘瑞鴻等語(見警│
│ │ │ │ │ │卷第188 頁),吳俊瑩則於屏│
│ │ │ │ │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供│
│ │ │ │ │ │稱:王泰興那邊總共倒6 至7 │
│ │ │ │ │ │車等語(見警卷第39頁),其│
│ │ │ │ │ │等所述中,供稱6 車者最多,│
│ │ │ │ │ │故本院認以6 車計算,共計24│
│ │ │ │ │ │公噸(計算式:6*4= 24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