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3號
PTDM,108,訴,63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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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興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709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進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盧進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仍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1 次;復於附表編號2 、3 、4 所載之 時地,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3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盧進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 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燕萍陳志曜游世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 隊19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游世偉提供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給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本院108 年度聲監 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件影本、本院108 年度聲監 續字第10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件影本、本院108 年度 聲監續字第20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件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6日屏檢文良108 偵2502 字第10890323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 年8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1930500 號函等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 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 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苟無利可圖,被告理無甘冒可 能經查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斥資購入毒品,被告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 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罪,依行為階段理論,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則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標準。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 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或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甚至僅負責交付毒品而未實際取得利益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僅3000元,且販賣對象僅陳志曜 1 人,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多次販賣,或販賣數量達數十公 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差甚 遠,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之重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而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文」之人所購入, 然經警偵辦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阿文 」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1930500 號函、台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6日屏檢文良108 偵2502字第1089 0323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41 頁)。是本 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阿文」之人,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先後 為前述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行,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且被告前開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 頁),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泥水匠及務農為業之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4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為被 告供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明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 、3 各以價值約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換得 游世偉之母游潘秀蘭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游 世偉之兄游世煌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世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參警卷第133-134 頁),該兩門號自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取得,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 、3 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3000元及1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5頁、偵卷第110 頁),是 上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分屬被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收取,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空夾鏈袋等物,既未供本案各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主文欄及沒收 │
├──┼────┼────┼────┼─────────┼───────┤
│1 │陳志曜 │107 年 │屏東縣九│盧進興以0000000000│盧進興販賣第一│
│ │ │10 月 3 │如鄉九如│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曜│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19 時│路三段新│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捌年。未扣│
│ │ │7 分許 │潮流釣蝦│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案之門號○九○│
│ │ │ │場附近統│左列時間、地點,由│五六三七一一○│
│ │ │ │一超商 │盧進興以新台幣(下│號手機壹支、犯│
│ │ │ │ │同)3000 元之價格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曜│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游世偉 │107 年 │屏東縣九│盧進興以價值 2500 │盧進興販賣第二│
│ │ │11 月 21│如鄉後庄│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村後庄路│在左列時、地換購游│徒刑肆年。未扣│
│ │ │ │68 號代 │世偉以其母游潘秀蘭│案之犯罪所得門│
│ │ │ │天府前 │名義申辦之00000000│號○九六六七六│
│ │ │ │ │34號行動電話SIM 卡│九五三四號門號│
│ │ │ │ │。 │卡壹只,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游世偉 │107 年 │屏東縣九│盧進興以價值 2500 │盧進興販賣第二│
│ │ │11 月至 │如鄉後庄│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 │12 月間 │村後庄路│在左列時、地換購游│徒刑肆年。未扣│




│ │ │某日 │68 號代 │世偉以其兄游世煌名│案之犯罪所得門│
│ │ │ │天府前 │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九六六七六│
│ │ │ │ │號行動電話 SIM 卡 │九五○四號門號│
│ │ │ │ │。 │卡壹只,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游世偉 │107 年 │屏東縣九│盧進興以 1000 元之│盧進興販賣第二│
│ │ │11 月間 │如鄉後庄│價格,在左列時、地│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村後庄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徒刑參年玖月。│
│ │ │ │68 號代 │游世偉。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天府前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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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