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4號
PTDM,108,訴,564,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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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霞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向不知情之吳道承租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後方之鐵皮屋,後因吳道過世,甲○○改與 不知情之吳道之子吳明科承租上開鐵皮屋。甲○○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106 年起,將上開鐵皮屋房間以每間每月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烽美(自106 年農曆過年後開始承 租)、陳麗蘭(自106 年開始承租)、張齡方(自108 年2 月14日開始承租),以此方式容留上開房客為不特定客人進 行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止等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性交易)。嗣於108 年3 月19日11時45分許,警方當場查獲 陳烽美與男客吳常文於上址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潤滑 液1 瓶及性交易所得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容留之房客陳烽 美、陳麗蘭、張齡方、證人吳常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39頁,偵卷第29至43頁),復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2 份、不動產承租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現場 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47至95、125 至137 頁),並有潤滑液1 瓶、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我每月會向陳 烽美等人收租金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 人陳烽美陳麗蘭、張齡方偵查中之證述相同(見偵卷第33 至41頁),至堪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吳明科處承 租該屋每年租金4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則被告轉 租予陳烽美等按摩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之用,每年可獲得72 ,000元(計算式:2,000 元×12月×3 人=72,000元),一 年獲利27,000元。被告藉由提供上開鐵皮房作為按摩小姐從 事性交易之方式,因而得以收取租金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被告自有營利意圖無誤,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另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固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 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起,分 別容留陳烽美陳麗蘭、張齡方等3 名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 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再者,媒介、 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並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 86號、第74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妨害風化案 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 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已婚喪偶3 子均成年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扣案之潤滑液1 瓶為陳烽美所有,現金500 元則為吳 常文交給陳烽美之服務費等情,業據證人陳烽美吳常文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6、23頁,偵卷第33、35頁),上開物品 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證人陳烽美陳麗蘭 、張齡方均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提供性服務向客人收取之服務 費無須讓被告抽成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頁),故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取得陳烽美等人從事性交易之對價,則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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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