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19號
PTDM,108,訴,101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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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7 月2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 吸取其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7 月3 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前對甲○ ○執行拘提,而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4時05分許,為 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 其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0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 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 至8 頁)。此外,復有里 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 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自首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前引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 ,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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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