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峻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8 號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 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 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104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 94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嗣於94年5 月30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本院94年度 易字第22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然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狀外 ,並未附具前揭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程式,且 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