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7 至11備註欄內關於「屏東地檢108 年度執沒字第933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45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7 至11備註欄內關於 「屏東地檢108 年度執沒字第933 號」之記載顯係誤載,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