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18號
PTDM,108,聲,1718,201910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非亡命之徒, 又在羈押期間出現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肝硬 化併脾腫大、血小板低下、高血糖、脂漏性皮膚炎等症狀, 並於108 年9 月2 日至9 月9 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救治,嗣後醫生表示出院後仍需繼續追蹤 治療,且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前一個月需專人照 料,以被告之健康狀況,不僅不可能逃亡,亦不能承受逃亡 時之高壓生活,請求交保回家中休養,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限制出境、住居等以證明自己絕無逃亡之可能,又 本件已經交互詰問程序,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聲請人亦 無串證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被告現已中風且身體出現多處病變中風前期最是需要好 好休養以免情況加重,如今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中,該環境並 不適合養病,為恐被告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故請審酌上情, 准予交保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8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嫌, 且本院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完竣,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又被告前因罹患腦中 風而戒護就醫,惟已出院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