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中風等病症, 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復健機會,左手、左腳漸無知覺,若無 交保恐神經壞死,請求准予交保就醫治療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8 年8 月28 日起執行羈押。(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羈押原因 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又被 告前因罹患腦中風而戒護就醫,惟已出院休養,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