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維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維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 至3 所示之 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 81號、108 年度簡字第1022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