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平陸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平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平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3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本件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 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