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邱金源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需繳扣案貨車的稅金,希望能發還以便處 理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世翰因殺人等案件, 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台乙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 至251 頁),而扣案自 小貨車係登記聲請人邱金源名下之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表 可憑(見警卷一第87頁),惟聲請人邱金源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不曉得聲請發還車輛之車號,是之前老闆用我名字買的 ,車子是老闆趙世翰的,不是我出錢買的,我也沒有使用等 語,核與被告趙世翰所供之情相符,堪認扣案自小貨車係被 告趙世翰所有,聲請人邱金源非該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被告趙世翰係將扣案自小貨車借名登記聲請人邱金源 名下,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