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37號
PTDM,108,聲,143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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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聖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聖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聖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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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