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84號
PTDM,108,簡上,8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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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柏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9日108 年度簡字第58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盛柏泰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 載為12月31日)間某日,得知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發包予「益 昌土木包工業」施作之「春日鄉歸士聯道1-1 農路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農路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挖土機司機鍾鳳德王樹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其與陳美花共有)之屏東縣春 日鄉歸崇段832 號地號林地內之農用道路旁緩坡處(座標為 X 軸:215139.500、Y 軸0000000.949 ;起訴書誤載為X 軸 :215133、Y 軸:0000000 ),挖下1 株直徑約20公分之蘭 心木(又稱爛心;下稱本案蘭心木)後,竟基於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僱使不知情之潘國明駕駛盛柏泰所有、車 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載運本案蘭心木,並將之載 往屏東縣春日鄉圓山路南和橋南端,由盛柏泰所經營之「野 獸卡拉0K店」處放置而竊取得手。嗣因本案蘭心木於移植後 枯死,盛柏泰遂將之移置他處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供述證據,上訴人 即被告盛柏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589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48頁反面、



第88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參被告 所提「刑事上訴狀」中對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 第13至13-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77、79、85、87、91、93、95頁、第97至102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提出刑事上訴狀否認犯行, 辯稱:本案蘭心木係鍾鳳德在施工中所挖到欲丟棄之物,被 告僅係撿拾丟棄物,並無竊取犯行,另本案蘭心木係在王樹 吉之私人土地上所挖倒,王樹吉並無反對由被告載回種稙, 被告在土地所有人不反對下載回本案蘭心木,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與竊盜犯行不合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簡 字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鍾鳳德潘國明、證人即怪手廠 商陳佳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王樹吉、證 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技士葉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07 年2 月6 日 屏政字第1076100459號函暨所附地籍資料及現場會勘照片、 座標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雖以前詞置辯。惟: 1.據證人鍾鳳德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農路工程中,只有挖到較 有價值的1 顆樹,該樹在路邊,台語叫「爛心」;本案蘭心 木直徑約有20公分等語(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2245號卷〉第151 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 又據證人葉西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農路工程之原有 道路上沒有樹木,工程僅有修整路旁土方,沒有開挖旁邊林 地,如有挖到10公分以上的樹種時,要向鄉公所告知;依規



定大樹要搬走要報請鄉公所同意才可以,但基本上鄉公所不 會准許將路旁的大樹挖走,鄉公所承辦人員若知道廠商要挖 走路旁大樹的話,會加以阻止,本件被告僱請鍾鳳德及潘國 明等人把俗稱「爛心」的樹挖掉,鄉公所人員都不知情等語 (分見偵2245號卷第83至84頁、第131 頁;他卷第73至74頁 ),是交互參照證人鍾鳳德葉西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 案蘭心木為本案農路工程中惟一挖到較有價值之樹木,另該 樹木直徑約有20公分,已達應陳報鄉公所同意之標準,是本 案蘭心木並非無價值之物,亦非證人鍾鳳德可隨意處分、丟 棄之物,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 蘭心木在當時,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109 頁),益徵本案蘭心木係有價值之物 ,非如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述已為拋棄物云云,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無從採認。
2.另據證人王樹吉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蘭心木確實生長在伊所 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林地,但伊不知道該林 地上有長本案蘭心木,伊不知道被告叫潘國明駕駛大貨車將 本案蘭心木載往被告所經營之「野獸卡拉0K店」放置的事情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10 頁),由證人王樹吉前揭證述可知,其係對被告僱使潘國明 載回本案蘭心木一事毫不知情,與被告所辯王樹吉不反對被 告僱使潘國明載回本案蘭心木,實屬二事。是此,被告僱使 潘國明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之本案蘭心木既非無價值之廢棄 物,且被告在未徵得土地所有人王樹吉同意下即取走占有本 案蘭心木,其不告而取,逕將本案蘭心木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已足以剝奪王樹吉對本案蘭心木之占有使用處分權 能,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在100 年10月2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間,即本案農路工程之預定施工期間,然上開 工程業於100 年12月15日提前竣工,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按,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在100 年10月24日起 至同年12月15日間;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蘭心木原生長之屏東 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王樹吉與陳美花共有,然 陳美花係於105 年7 月26日始因贈與取得該土地持分,本件 案發之100 年12月間該地為王樹吉單獨所有等情,有屏東縣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是陳美花於本件案發時尚非該地之共有 人,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認;又本案蘭心木原生長位置實際 座標為GPS 定位X 軸:215139.500、Y 軸0000000.949 處乙 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及座標位置照片可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要屬誤載,均應予 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 經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 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 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五十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 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 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 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 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 加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嗣森林法第52條又經修正, 經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 令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部分僅於該條 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 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 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 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下稱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所犯 罪名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現行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犯款項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非無違誤,先予指明。(二)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查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而為森 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乙情,有上開屏東林管處函文可佐,又本 案蘭心木雖係因施作本案農路工程始因人為外力與其生長土 地分離,然仍留置於該處,是被告僱使他人前往上開林地將 本案蘭心木載運離去之行為,即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判決贅載第2 項 )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 競合或犯罪競合,併予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國明前往 載運本案蘭心木以遂行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且 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本院自應適用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論科 ,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蔑視 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僱用不知情之潘國明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盜取本案蘭心木,致使森林資源遭受破壞,所為殊值非 難;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 斟酌被告並非砍伐立生之林木,而係竊取已與生長土地分離 之林木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林 木種類、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復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述之本案蘭心木交易價值20,000元認定贓額,併科 贓額2 倍之罰金即40,000元,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1.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能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 慎行事,避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原審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2.由潘國明駕駛 前往載運本案蘭心木所用之營業用大貨車1 台雖未扣案,然 該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潘國明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反面、第97頁反面),應依現行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竊得之本案蘭心木1 株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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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