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24號
PTDM,108,簡上,124,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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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蘇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即警方採集尿液時間) 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金蘇勇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2日以89 年度戒偵字第3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7 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103 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蘇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406ng/mL)、甲基安非他命(645ng/mL)陽性反應 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 驗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 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 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 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事項,且被告所犯本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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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