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17號
PTDM,108,簡上,117,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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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27日108 年度簡字第82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並有 自首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8 時2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其友人羅羽 汧住處)經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25 公克、0.20公克),於107 年8 月28日9 時40分許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260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3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8 年5 月 13日確定(因查獲日在前,故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之採 尿日期107 年8 月28日9 時40分,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70ng/ ml、甲基安非他命4850ng/ml ,於本案之採尿日期107 年8 月31日9 時50分,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420ng/ml 、甲基安非 他命25660ng/ml,本案之採尿日期較前案晚3 日,被告尿液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明顯較前案尿液之濃度增 加約2.7 倍、5.2 倍之多,足認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又有新的 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應修 正為本署內勤訊問完畢,諭知請回之時間107 年8 月28日22 時36分許起至本案採尿日期107 年8 月31日9 時50分許止之 某一時間,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之採尿時間係107 年8 月31日9 時50分,除據檢 察官說明如前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東 港分局警卷第11頁),自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107 年8 月27日17 時許(見東港分局警卷第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偵 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3 頁),並未逾越前開採尿時點起 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5 天,故自難認被告 前開所供有何不可採之處,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 有據。雖被告於本案前之107 年8 月28日9 時40分許曾經警 採尿送驗,且檢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 低於本案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除 有原審所載之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等資料外,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KH/2 0 18/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東 港分局警卷第2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47頁 ),然被告究係何時施用毒品,就本案與前案均僅有被告1 人之供述,則2 者時間點何者正確,當不能僅以採尿時間之 先後,即據以認定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即屬為 真,而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即非屬正確。從而, 本案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當難認原審認定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有何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 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陳新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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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 第106 號、106 年度簡字第2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聲字第73號裁定,即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 於107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17時許 ,在羅羽汧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 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 並於為警發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且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 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 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有如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106 號、106 年度 簡字第2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聲字第73號裁定, 即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考量被告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本案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 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 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官 吳進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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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