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32號
PTDM,108,簡,203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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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8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8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儲藏室內,徒手竊取 該店店員陳麗紅所有之橙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 千元;起訴書記載為「至少6 千元以上」,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橙色皮夾 丟棄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門口(嗣已尋獲並發還陳麗紅 ),上開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陳麗紅發覺失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1 份、 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見警卷第3 、 37、39、41至45頁;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又公訴意旨 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至少6 千元以上等語,雖與被告警詢 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然尚難認起訴書之程式已就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錢數額為6 千元,公訴檢 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6 千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此等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對犯罪 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 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 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拿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動機、目的、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今年2 月初前在楠梓 加工區工作、月收入約2 萬初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6 千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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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