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
字第6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 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 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 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 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 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以1,000 餘元之價格 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採對被告較 有利之認定,其上開變賣所得為現金1,000 元,亦係其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67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6 月5 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西勢國小,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工地內之鋁廢料約15公斤(每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總價值約300 元,嗣遭乙○○以 1,000 餘元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得手後,放置於機車 踏板上駕車離去。嗣經西勢國小總務主任甲○○發現上開鋁 廢料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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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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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
│ │查中之供述 │開鋁廢料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西勢國小於上開時、地,失│
│ │警詢中之證述 │竊上開鋁廢料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2 張 │取上開鋁廢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 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鋁 廢料約20公斤,另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上情,辯稱:伊僅竊取鋁廢料約15公斤,會知道15公斤是 因為伊在那邊工作等語。而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失 竊之鋁廢料約20公斤,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之 確切重量,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鋁廢料5 公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無庸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