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靖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三秒膠,均未扣案,因非 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 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陳靖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安與陳孟翎因房屋裝修工程費用而互有嫌隙。詎陳靖安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8時許,至陳孟翎 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先以 工作所使用之紅色噴漆噴灑在上址騎樓前方兩側柱子及鐵捲 門兩側上之磁磚,致前開磁磚因受紅色噴漆染色,造成前開 磁磚無法實現原先裝飾門面之用途而不堪使用後,旋接續以 工作所用之三秒膠,灌入上址鐵捲門之鑰匙孔內,致鑰匙孔 無法插入鑰匙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孟翎。嗣因陳孟 翎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上址騎樓前方兩側 柱子及鐵捲門兩側上之磁磚均遭噴漆、上址鐵捲門之鑰匙孔 內遭灌入三秒膠,而其未婚夫吳昇峯復於同年月20日19時3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電陳靖安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查知係陳靖安為之,遂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孟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吳昇峯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現場照片6張、1 08年5月20日19時36分被告與證人吳昇峯間之通話譯文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108年5 月18日18時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毀損 前開磁磚及大門鑰匙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書 記 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