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江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6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 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 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富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富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 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
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晴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