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王俊琪(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 決各有期徒刑7 月確定)平日均從事中古自小客車買賣、仲 介業務,其等為使甲○○、王議中(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就渠等所持有車籍不詳、來源不明、黑色之BMWX 5系 列自小客車(下稱B 車)具合法車籍並賺取仲介報酬,其二 人即與甲○○、張議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由陳柏偉於98年6 月21日迄25日間某日,尋得黃楨智欲出 售其於98年6 月21日所撞毀之同系列、車號0000-00 號棕色 自小客車後(下稱A 車,車身號碼:WBAFA11000LT49442 號 ),其再於翌日約同王俊琪聯絡買主甲○○、張議中到場看 車,嗣後由張議中中意後,另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王俊琪,再由王俊琪交付其中5 萬元訂金予陳柏偉 ,由陳柏偉於同月25日與黃楨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上開訂 金;旋於同年7 月1 日由張議中以拖車將A 車拖回,之後再 由王俊琪於當日將A 車過戶予張議中之父張屘祥;又於7 月 21日前某日,再由張議中將A 車位於副駕駛座前引擎室之避 震器上之車身號碼整片取下並重新焊接在B 車之同處,再由 陳柏偉、王俊琪、張議中等三人於98年7 月21日某時,駕駛 黑色之B 車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 A 車之資料申請換牌為車號0000-00 ,並同時申請變色為黑
色,並於監理站承辦人驗車並核對上述位置之車身號碼時, 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對該承辦人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柏偉及王俊琪 於事後分別自甲○○處獲得報酬各5 萬元。嗣於101 年4 月 1 日15時許,因張議中將3789-X T號車牌懸掛於另輛BMW 大 七系列自小客車上,並為警查獲有毒品放置於內,且經警發 現該車號與車輛之款式、系列不符,而發現其持有B 車,並 發現B 車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禎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琪、 陳柏偉於法院審理中之所為之供(證)述、乙車車禍及車損 照片、甲車及乙車之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勘察照片、汽(機) 車各類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 年5 月16 日嘉監義一字第1030013561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6 月6 日(103 )個理字第125 號函。參、論罪科刑:
一、按車身號碼係表彰原製造廠之製造序號,屬於準私文書。而 將黃楨智所售與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下,焊接到其所持有另 輛BMW 小客車上,乃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偽造車身號碼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以1 個行為,觸犯以上2 個罪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張議中、王俊琪、陳柏偉等 人以縝密分工,完成全部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以縝密分工,在高價值之BMW 小客車上偽造車身號 碼,又於偽造車身號碼後,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紊亂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亦足以影響民眾對監理機關監理資料正確性之疑慮,情節 非輕,且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起強盜、詐欺、贓物、偽造 文書等前科(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肉燥工作,月收入約3 至5 萬 多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73 至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