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 警另案於108 年7 月10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其與同居人張尹薰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7 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報告編號:KH/2019/00 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7 、30、55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玻璃 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 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 ,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 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
㈢ 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5頁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均經警 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 份及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 、35-37 、55-56 頁),足見 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均含極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