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68號
PTDM,108,簡,166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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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霖(原名:潘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宏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 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 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 職務之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 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 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為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 件,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罪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施以強暴 行為,非但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已對公務員值勤威 信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侯宏霖(原名:潘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霖(原名:潘宏霖)前於民國100年,因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黃子格、董 建宏、陳建達黃炳憲等4人(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均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9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冠君KTV」前,因酒後細故爭吵喧嘩,經路 人報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韓 世忠、陳怡娟到場處理,詎侯宏霖董建宏竟因此心生不滿 ,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侯宏霖趴在警車擋風玻璃上, 董建宏則站在警車之車門旁,阻止員警韓世忠從駕駛座下車



,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後經韓世忠以腳輔 助用力踢開車門後始得下車,員警陳怡娟見狀遂即向勤務指 揮中心呼叫支援。侯宏霖黃子格董建宏另分別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三字經辱罵員警 韓世忠(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董建宏並向在場 員警咆哮、挑釁稱「你開槍呀」;當支援警力到場進行盤查 ,於員警陳怡娟黃子格詢問年籍資料時,黃子格又向員警 陳怡娟辱罵「幹妳娘老基掰就是我的名字」等語(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後經在場之偵查佐秦聲仁當場以妨害公務罪將黃子格逮 捕上銬,並於員警欲將黃子格押入警車時,侯宏霖黃子格董建宏陳建達黃炳憲則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黃子格潘宏霖董建宏仍再次與在場員警肢體拉扯及推 擠,陳建達黃炳憲則在場助勢,並與在場員警理論、爭執 、推擠,欲阻止員警將黃子格押入警車內,而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施加強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霖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 子格、董建宏陳建達黃炳憲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證人 即警員陳怡娟韓世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 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 告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侯宏霖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情緒 激動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被害員警 韓世忠陳怡娟等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 書5份、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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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