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22號
PTDM,108,簡,152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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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二犯),被告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 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均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 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 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均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 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審酌被 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 來源係「陳○元」(真實姓名詳卷),嗣經本院函詢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案經本分局查 獲證人王俊榮毒品案追溯上源,始悉上情;核犯罪嫌疑人 陳慶元所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報請貴署偵辦。」等語,有該局10 8 年10月15日里警偵字第10831845600 號函暨所附該局10 8 年6 月23日里警偵字第10831253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



件相符,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 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王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榮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月23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王俊榮在警局同意由 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以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俊榮於同年4月24日11時37分許 ,在警局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份(以上詳本署108年度毒 偵字第1462號卷)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崇蘭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4號)各1份(以 上詳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有別,時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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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