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下稱 第一商銀萬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 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施以欺罔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告訴人等2 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等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
及被害人羅偉庭之財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 後否認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之匯款金額旋遭他 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第一商銀萬巒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交付前 開帳戶係欲取得借款,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 得借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鍾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時 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渠等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隆、吳胤群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浩固不否認有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 伊跟在台北上班的朋友借錢,他是伊國中同學,他不想借伊 錢,所以介紹一個網路借款的管道給伊,就是把對方的line 轉給伊、伊之後就跟對方借錢,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給他, 他就可以匯錢到伊的帳戶、伊應該是於106 年12月,在老埤 的一間統一超商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出,密碼寫在 一張紙寄出。對方說寄後一個禮拜內,會還伊存摺、提款卡 ,寄出後伊一直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銀行的手續還沒 辦好,伊還是覺得不太放心,所以有繼續跟對方聯絡,在伊 寄出第三天後,就無法聯繫對方了、伊就先打電話給第一銀 行萬巒分行辦理掛失,當天又去臨櫃辦理掛失,行員看了伊 的帳戶資料後,就請警察過來,所以掛失的手續,還沒完成 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確 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於警詢時已證 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7 年1 月10日一萬巒 字第00005 號函及函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 拍相片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 份附卷 可稽,足徵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將款項匯
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 信為真。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查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無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其所為洵屬可疑。又個人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乃控制該帳戶款項存取之關鍵, 需用者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申辦,無須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價購,亦無出借、出租、出賣之理。況帳戶交付他人,除 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可能被挪為取贓之工具,縱使帳 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 付他人之理。況且,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 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外,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備一定智識、社會經驗, 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仍執意為之,顯見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一)│徐福隆 │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2月│1萬元 │
│ │ │於網路上訛以│17日19時42│ │
│ │ │搶購i-phone │分許 │ │
│ │ │手機,要求徐│ │ │
│ │ │福隆至ATM 依│ │ │
│ │ │指示匯款,致│ │ │
│ │ │告訴人徐福隆│ │ │
│ │ │陷入錯誤,爰│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前開第一銀行│ │ │
│ │ │帳戶之帳戶。│ │ │
├───┼─────┼──────┼─────┼─────┤
│(二)│吳胤群 │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萬元 │
│ │ │於網路上訛以│17日19時45│ │
│ │ │搶購i-phone │分許 │ │
│ │ │手機,要求吳│ │ │
│ │ │胤群至ATM 依│ │ │
│ │ │指示匯款,致│ │ │
│ │ │告訴人吳胤群│ │ │
│ │ │陷入錯誤,爰│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前開第一銀行│ │ │
│ │ │帳戶之帳戶。│ │ │
├───┼─────┼──────┼─────┼─────┤
│(三)│羅偉庭 │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2月│2萬元 │
│ │ │於網路上訛以│17日19時49│ │
│ │ │搶購i-phone │分許 │ │
│ │ │手機,要求羅│ │ │
│ │ │偉庭依指示匯│ │ │
│ │ │款,致被害人│ │ │
│ │ │羅偉庭陷入錯│ │ │
│ │ │誤,爰依指示│ │ │
│ │ │匯款至前開第│ │ │
│ │ │一銀行帳戶之│ │ │
│ │ │帳戶。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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