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學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 ○0 號「恆春當鋪」內,將其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所撿拾之戒指1 只冒充為黃金戒指,向王品龍佯 稱欲典當,惟經王品龍識破該戒指實非黃金製造而未得逞, 王品龍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戒指1 只,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品龍、證人林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 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 、12-14 、16-20 、23-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典當之金額即遭被害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酌本件因被害人即時發覺被告之詐欺行徑,而 未造成財產上損失之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戒指1 只,為被告所拾得之物,屬不知情之他人所有物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 頁、偵 卷第11-12 頁),且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係被 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非違禁物,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