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1日至翌日(即12日)下午1 時43分前某時許,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 型扳手1 支,竊 取許祖誠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 路段(即國道10號高架橋下方)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兩面得手後離去。嗣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許,吳晉華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森林樂園旁 之小木屋前為警逮捕,並在其所使用之7108-ZY 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上開遭竊之車牌兩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禎穎、證人即被害人許祖誠之胞姐許馨予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5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12、15-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T 型扳手 長約15公分(見偵卷第16頁),該T 型扳手既足以拆卸懸掛
於被害人許祖誠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質地當甚為堅硬 ,倘持之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 器無訛。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 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LU-2388 號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許祖誠之胞姐許馨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LU-2 388 號車牌2 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許祖誠之 胞姐許馨予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