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被 告 陳裕福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羅文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鴻、陳裕福及羅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由李志鴻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每日兩班、每班6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代價僱用陳裕福負責記帳及兌換籌碼,羅文宏則負責 把風及過濾賭客,而提供麻將等賭具聚集王崇男、陳志鴻、 王羽晨、曾世濱、林顯丞、方國清、鄭金柱、余忠霖、彭顯 達、王進富、謝真富、李文章、黃俊雄、凌林山、蔡順章及 朱明煌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 輸家收取3,000 元,每多一台再加500 元,自摸者須支付抽 頭金1,000 元,每一將共付抽頭金5,000 元,全部抽頭金歸 李志鴻所有。嗣於108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王崇男 等1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陳裕福、羅文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男、陳志鴻、王羽晨、曾 世濱、林顯丞、方國清、鄭金柱、余忠霖、彭顯達、王進富 、謝真富、李文章、黃俊雄、凌林山、蔡順章、朱明煌、曾 三育、陳勁文、郭佳柔、方崑霞、陳芳仁、莊竺螢、陳界揚 、蘇湧圖、崔存國、呂仁本、顏裕豐、顏己超及陳瑞昌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1 9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現場 位置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11-219 、223-247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李志鴻、陳裕福、羅文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房屋 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並以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 1,000 元、每1 將共抽頭金5,000 元之方式營利,是核被告 李志鴻、陳裕福、羅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 108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 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 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 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 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李志鴻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 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一卷第33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裕福有賭博前科(見本院卷 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一卷第45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羅文宏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一卷第5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志鴻所 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二卷第285 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志鴻所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1 萬元,為被告李志鴻因本件聚眾 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 一卷第36-37 頁、偵二卷第261-263 頁),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李志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裕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6 小時工資 1,000 元,從今年3 月5 日開始經營迄今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偵二卷第265 頁);被告羅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伊一班6 小時薪水1,000 元,工作10幾天,迄今獲得約1 萬多元,於108 年3 月5 日開始經營等語(見偵一卷第61-6 2 頁、偵二卷第269 頁)。核與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供承:每天賭場開始經營至結束約6 小時,伊給被告陳裕 福及羅文宏各1,000 元,賭場於108 年3 月5 日開始經營, 已經營約19天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7-38 頁、偵二卷第26 3 頁)。準此,應可認定被告陳裕福及羅文宏本案之犯罪所 得均為1 萬9,000 元(計算式:1,000 元X19 天=19,000元 ),而各該犯罪所得1 萬9,000 元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 裕福、羅文宏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於被告陳裕福、羅文宏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 金1 萬9,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 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李志鴻 犯罪所得部分,除前述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1 萬元應沒 收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或估算是否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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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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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5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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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博人員名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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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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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博人員電話簿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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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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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網路機上盒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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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鏡頭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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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自李志鴻、陳裕│現金1萬元 │
│ │福各扣得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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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場開支雜費 │現金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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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籌碼牌(黑、藍、白、粉│272張 │
│ │紅、紫、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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