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侑志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 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召集符號編號F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 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至上午12時至 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新開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 練,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0 號陳侑志之住處,由其配偶林淑卿收受 後轉交陳侑志。詎陳侑志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 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按時 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 日。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偵4771卷〔下稱偵卷〕第 2 -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 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教育召集罪,此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 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
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 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