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艾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點貳伍公克)及六芒星藥丸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艾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美麗華舞廳內,以 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永大路7 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愷他命2 包、六芒星藥丸1 顆、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 刮盤1 組及愷他命香菸1 支,並經其同意於107 年1 月23日 凌晨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民族00000000)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 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下稱 警一卷】第2 、6-8 、11、16、32-33 頁;107 毒偵241 卷 【下稱偵一卷】第37頁),復有愷他命2 包、六芒星藥丸1 顆、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刮盤1 組及愷他命香菸1 支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犯罪事 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有喝客 人請的咖啡包,之後1 月25日又被查獲也有採尿,不過這兩 次查獲中間伊沒有另外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 ,而警方於107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3340ng/mL );復於107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4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3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6ng/mL ),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屏民族00000000)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第 12-13 頁、警一卷第16頁),則上開2 次採尿送驗時間相隔 不足3 日,且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2 次驗尿結 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依採尿時間先後而呈逐 漸遞減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107 年1 月25 日晚上9 時40分許採尿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是以應認上開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係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併予敘 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一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一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9.25公克)、 六芒星藥丸1 顆,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 偵一卷第21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結果2 份及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14、24-25 、36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2 包、愷他命刮盤1 組及愷他命香菸1 支, 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