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95號
PTDM,108,易,99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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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育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育彰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4 月11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郭育 彰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 育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108 年4 月2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 /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 第25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 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15至21、31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 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93年1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 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



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6 年度審訴 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於107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 員警調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 、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 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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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