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38號
ILDM,88,簡上,38,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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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
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書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全祥新村一六八號之陞陽砂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陞陽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該公司股東劉錫果所有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段一四七七之、 一四九○之一地號農地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登記編訂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不得供非農業使用,竟與劉錫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仍由劉錫果提供前開農牧用地供陞陽公司挖 取並堆積土石,違反該土地之管制使用目的。經宜蘭縣政府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九○二九號函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 第一○八八二四號函限陞陽公司及劉錫果於三日內恢復原狀並農牧使用,惟仍不 遵令而繼續挖取及堆積土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經營陞陽公司,並曾向劉錫果租用土地經營砂石廠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土地八十一年間經省政府核准做為礦業用地 ,卻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收到縣政府公文,無故要求恢復為農業用地,但土地先 前既做礦業使用,已無法恢復原狀。且伊於收到縣政府公文後即不再採取土石。 嗣因下了大雨,為防土地塌裂,才將沈澱池旁以前做好之成品,載了半車,堆放 在機器附近之土地云云。經查:
(一)宜蘭縣三星鄉○○○○段一四七七之九、一四九○之一地號農地已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登記編訂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而宜蘭縣政府曾定期通知陞陽公司及劉錫果恢復原狀 並供農牧使用,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九○ 二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函回執二紙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不遵令並繼續挖取土石之情形,有宜蘭縣政府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地字字第○一八八一九號函覆本院之複查結果即現場 照片十九張在卷屬實。被告雖辯稱於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後即未再行挖取土石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仍有以「怪手」在該地採取土石之情 形,此觀前揭現場照片,即至為顯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查獲被告有擅採土石之情事時,並未先限期令被告變更使用並恢復農牧用地 ,即行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為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區 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宜蘭縣政府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業已 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函文限期命被告變更土地 使用,而於期限屆滿後復查獲被告仍繼續開挖土石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另案被告劉錫果因竊佔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得否被告予以論科本屬無涉,是被告持此為上訴 理由亦屬無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被告未依編定之管制作 為農牧使用,業經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通知限期恢復原狀,非但 未遵令,且仍繼續挖取土石,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錫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上訴雖無理由,原審以被告違反 區域計劃法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為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猶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刑予以論科,其判決即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林 美 治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論罪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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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