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33號
PTDM,108,易,733,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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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43號、108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俊賢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鄞俊賢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 許,持老虎鉗將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旁清華圳一線農舍圍籬 之鐵絲網剪斷(未據告訴),進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復持該把老虎鉗剪斷門鎖(未據告訴),將其竊得 之女用內衣23件、內褲33件、背心3 件、短褲2 件棄置於農 舍內桌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破壞農舍圍籬鐵絲網、門鎖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查卷內並無農舍所有人對 被告所為毀損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應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依據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是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單 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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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