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辜信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辜信德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2 時55分許至3 時2 分許間 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徐順男及 潘尚豐(起訴書僅記載1 人)所共同管理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而無人居住在內之雲鋒堂宮廟時,見有機可 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其在該宮 廟旁所拿取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鐵鍬(鏟)1 支,欲撬開該宮廟之大門,惟因 無法開啟,遂以腳踹開該大門後(大門未受有損壞),即入 內持其攜帶且為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 支撬開香油箱(功德箱), 竊取放置於其內之現金,再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下方虎爺神像 旁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徐順男報案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察覺徐辜信德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順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辜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辜信德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又該宮廟確有現金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徐順男 於警詢時陳明,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哲豪於偵查中證 稱在卷;此外本件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6 幀、本院108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竊之 時間為2 時許及該宮廟管理人僅徐順男1 人,惟被告出現在 該宮廟之時間為2 時55分許至3 時2 分許間,另管理該宮廟 之人除徐順男外,另有爐主潘尚豐等節,業據徐順男於警詢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破壞大門,而係以前揭方式 進入該宮廟內,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130 頁),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徐順男後確認無誤,有前揭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41、43、130 頁),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均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原欲持以撬開宮廟大門之鐵鍬(鏟)1 支,係屬金屬 製品,且具有相當之大小,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2頁照片編號3 ),另持以撬開香油箱(功德箱)之板 手1 支,約15公分,且為鐵製,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131 頁),顯具有一定之長度,並為金屬材
質,且2 者既分別足以做為撬啟大門及香油箱之用,顯均具 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 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所處拘役40日,迄104 年6 月7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前開累犯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同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屢屢 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 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 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 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業經被告之老闆於 案發後1 週內返還告訴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3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水泥工、半個月收入約1 萬 2 、3 仟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7 千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7 仟元業經被告之老闆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堪認告訴人之 損害已經填補,雖終未就被告個人剝奪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之老闆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前 述犯罪所得,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參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 鍬(鏟)1 支,係被告在宮廟大門旁邊所拿取,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顯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行竊所用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雖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該支板手並未扣案,審以板手為 日常生活常見、價值低微且易取得之物,沒收該板手對於犯 罪預防或遏止並無實益,顯無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