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淳、王思傑、何德勝(王思傑、何德勝所犯共同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上午4 時許 ,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祥和釣蝦場」消費, 並在該處2 樓之205 號包廂唱歌,席間王思傑因故離開包廂 再返回時,不慎誤入林友清、林順平使用之206 號包廂(林 友清、林順平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友清、林順平遂尾隨王思傑至205 號 包廂前,對其表達不滿之意,詎王思傑因而心生不忿,返回 205 號包廂後,將此事告知吳孟淳、何德勝,並夥同吳孟淳 、何德勝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灰色短袖T 恤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傑為 首,帶領吳孟淳、何德勝及甲男等3 人各持酒瓶前往206 號 包廂與林友清、林順平理論,雙方在206 號包廂前一言不合 而大打出手。王思傑先以酒瓶朝林順平頭部攻擊,林順平遂 因此蹲倒在地,王思傑等4 人一湧而上,均手持酒瓶朝蹲倒 在地之林順平攻擊;林友清見狀,上前欲營救林順平,林順 平則乘隙逃至走廊另一側,林友清則遭王思傑等4 人共同毆 打,王思傑並以手勒住林友清頸脖使其無法反抗,由吳孟淳 及甲男接續以徒手或持鐵椅攻擊林友清,林友清掙脫後,王 思傑遂改持酒瓶持續追打林友清,林順平見狀欲上前搭救, 卻遭何德勝持物品阻止,林友清於反抗過程中搶下甲男所持 鐵椅,吳孟淳見狀,亦持一旁鐵椅攻擊林友清,並以腳踹之 ,林順平則遭王思傑及何德勝持酒瓶等物追打;嗣於同日上 午4 時32分許,王思傑等本欲收手,吳孟淳卻不滿其受有傷
害,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上前攻擊林友清,經王思傑拉回時 ,雙方再起衝突,吳孟淳與王思傑、何德勝、甲男等人再度 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歐打林友清,致林友清倒臥 在206 號包廂前後,再徒手或持鐵椅追打林順平,造成林友 清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林順平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友清、林順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9 頁、第 246 頁),核與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祥和釣蝦場二樓包 廂平面圖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3張及現場位置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5 、99、101 、107 頁、第123 至 15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思傑、何德勝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同一身體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行為,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持 酒瓶、鐵椅等物共同攻擊告訴人2 人,且造成告訴人林友清 、林順平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致告訴人2 人身體及精神飽 受痛苦,顯然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可議,又因告訴人2 人不願和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之程度,自陳學歷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直銷工作之經濟狀況、育有1 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傷害告訴人林友清、林順平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隔短暫, 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