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9號
PTDM,108,易,359,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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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傑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及第六行「又犯傷害罪」之記載,均應補充及更正為「又共同犯傷害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詳載 被告王思傑何德勝係與同案被告吳孟淳(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 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8條,惟漏未於主文欄揭明共同 傷害之旨,顯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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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