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 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部分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㈤部分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鄭龍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7 月3 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毒品探訪勤務時 ,當場在該住處房間地板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16時5 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11日0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7 月12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 開住處執行毒品探訪勤務時,當場在該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7 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8日11時30分,鄭龍志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物,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6ng/ml 、甲基安非他命567ng/ml,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測,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7100卷第25至27頁、 第35至38頁,警4600卷第26至30頁、第50至56頁、第60至76 頁,警2900卷第18至22頁、第30頁、第32頁)。另被告3 度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事實二㈠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事實二㈡部 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事實二㈢部分呈 安非他命66ng/ml 、甲基安非他命567ng/ml,此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KH/201 9/00000000號、UU/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 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警7100卷第29至30頁,警4600卷第42 至44頁,警2900卷第27至28頁,毒偵1659卷第53頁,毒偵17 38卷第49頁,毒偵1711卷第45頁)。至於事實二㈢部分,被 告於108 年7 月18日12時32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判定 被告之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 行確認檢驗,而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 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 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 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 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 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依上前揭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達6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7ng/ml,數值均高於可 檢出之最低濃度(安非他命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00ng/ ml),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 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 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說明。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均係犯與構 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 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竊盜、過失傷害、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亦當 庭同意本院所處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警方以簡易 試劑檢測明確,因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而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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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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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08 年7 月3 日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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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1組 │108 年7 月12日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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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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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殘渣袋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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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藥鏟 │1支 │108 年7 月18日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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