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瑞郎㈠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復㈡於103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假 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嗣於106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 8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8 年7 月24日1 時9 分前某時許,於屏東縣○○鎮○○路 000 號前,因見盧凃秋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取,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 電源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後隨即離去,留供給用。 ㈡另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3 瓶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至 5 時30分之間某時,酒後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勇路前因未戴安全帽且 騎車明顯搖晃,並為警方攔查,再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44 分許測得郭瑞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瑞郎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凃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員警108 年8 月 1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蒐證照片1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1至65、69至87、113 至1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 案件執行至108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竟分別於108 年7 月 24日前某時許及同年8 月15日再犯本案2 罪,足彰被告之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超過法定數 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 實值非議;再斟酌被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 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素行非 佳,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 業經被害人盧凃秋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酒後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與父親同住、爸爸 領老人年金、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 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機車鑰匙1 支,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 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 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