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史
張文聰
黃陳正
古秀甘
葉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撲克牌肆拾張、骰子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 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尤國史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提供處所及賭具供被告張 文聰、黃陳正、古秀甘、葉桶等4 人賭博,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於同日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60
0 元、撲克牌40張、骰子2 顆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案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又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撲克牌40張、骰子2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警扣得之賭資2,600 元(1,70 0 元自被告張文聰處扣得、500 元自被告黃陳正處扣得、20 0 元自被告葉桶處扣得、200 元自被告古秀甘處扣得)則係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文聰、黃陳正、古秀甘、葉桶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就扣案之賭資2,600 元、撲克牌40張、骰 子2 顆,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 2 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