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銘修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某時許, 與告訴人尹邦治因細故齟齬,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3 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路茴香戀戀溫泉會 館旁之雜貨店前,持角鐵毆打告訴人尹邦治,致告訴人尹邦 治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合併右前額6cm*2cm 擦傷、雙眼挫傷 併右側眼周瘀斑、左上腹壁6cm*2cm 擦傷合併挫傷、左後背 部7cm 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臀部7cm*2cm 擦傷合併挫傷、左 側手臂8cm*2cm 擦傷、左側肘關節3cm*2cm 擦傷、右側膝部 8cm*3cm 及2cm*2cm 擦傷、右側第一趾挫傷合併瘀斑、左側 膝部3cm*3cm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修正前)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