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孟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20時至21時許間,經董小龍至甲○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當面向甲○○表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董 小龍,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嗣因董小龍 涉犯竊盜案,且有多筆毒品前科而遭警方盤查,並同意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由警方通知甲○○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48、100 頁),核與證人董小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5至28頁),並有偵查報告、董小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小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董小龍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33、35、37、45至49頁)。基 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毒者董小龍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董小龍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簡字第2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首開7 罪與末2 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0月、9 月,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屬累犯。 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 徒刑2 年10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雖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不同之罪,然卻是更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洽盟」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 頁),然警方經提訊邱洽盟詢問後,已經邱洽盟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邱洽盟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且據警方函覆本院乃目前僅有被告指訴邱洽盟販 毒之單一指證,並無查獲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8 月4 日東警偵字第10831435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8 年9 月11日東警偵字第10831754 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第81至8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刑。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犯行僅有1 次、對象僅 1 人,金額非高,且本案犯罪與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 字第2 、13號)係於同一時期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即107 年8 月17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同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開審判,對於被告定應執行之 刑則相當不利,故就本案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已見惡 性,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已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認被告有如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情 ,然究與前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間,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狀,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上開減刑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則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自己亦為施 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不法私利且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然 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對象1 人、金額僅1,00 0 元,可認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每 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且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00 0 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