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九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23時許,在 屏東縣潮州鎮扶輪路段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23日20時 47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與長春路口見甲○○形 跡可疑,予以攔查。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提出白色粉末1 小包為警查扣( 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 ,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嗣後同意警方於同日 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潮州分局偵 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8905 號)。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違犯 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 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先行自首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 、35、37頁),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 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 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4 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 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