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08號
PTDM,108,原簡,108,2019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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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2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 年度偵字
第5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
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鴻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鄭鴻緒明知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各為尤中志曾榮城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 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 之時間,向其等購得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並將之種 植於鄭鴻緒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附連 圍繞之土地。
二、鄭鴻緒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阿」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經由葉勝財媒介,向「發阿」購 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將之種植於上開土地。三、鄭鴻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僱用葉勝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物,並將之種植於上開土地。
四、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8 時40分許,員警至上開土地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而悉上情(尤中志葉勝財曾榮城另行審結)。五、案經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防 部軍備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緒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尤 中志、葉勝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贊煌、吳國禎、 徐淑燕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位置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 1 月31日屏政字第1086100010號函及所附山價附表等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附表編號2部分:
①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 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鄭鴻緒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規定。
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並提高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 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鄭鴻緒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⒉附表編號3部分: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 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 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104 年5 月6 日修正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 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 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 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 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鄭鴻緒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論處。
⒊附表編號1 、4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鴻緒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然該罪業於103 年06月18日修正,修正後之刑 法第349 條將「故買」從第2 項移至第1 項,而被告該部分 犯行係修法後所為(104 年間),公訴意旨顯誤引修正前之 刑法第349 條作為被告之論罪依據,惟此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及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鴻緒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核被告鄭鴻緒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論處。
㈣核被告鄭鴻緒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受被告 鄭鴻緒僱用之同案被告葉勝財、「大仔」用以行竊之如該附 表所示之工具,既能供其等作為挖取林木之工具,堪認上開 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鄭鴻緒所僱用同案被告葉勝財 、「大仔」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林木,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 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 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 規定處斷。
㈤被告鄭鴻緒與同案被告葉勝財、「大仔」就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鄭鴻緒所犯上開4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其 等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徒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鴻緒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任意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 長行竊風氣,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又隨意 僱人竊取林木,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自然生 態,對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故買、竊取林木已 發還被害人(管理機關),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該等林木之數量、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 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對其所受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㈡併科罰金部分:
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 其額度;所謂「贓額」之計算如前所述。被告鄭鴻緒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3 之七里香4 棵,山價各為20萬元、20萬元、16 萬元、20萬元,有前引屏東林管處函文所附之山價附表在卷 可證(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卷五第191 頁),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鄭鴻緒就如附表編號3 之犯案情節,爰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如附表 編號3 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按: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 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 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鐵鏟、鋸子各1 把為「大仔」所有,業據 同案被告葉勝財供述在卷,且供其等犯如該附表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該附表所示之共犯連帶追徵 其價額。(關於對共同正犯應連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用物之 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 年度台非字 第12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犯罪所得: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林木,雖屬被告鄭鴻緒本件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偵7078卷第125 頁、第128 至129 頁),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自被告鄭鴻緒扣得之林木(除附表編號1 至4 之林木) 、HTC 牌黑色手機1 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 無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森林法(修正前)第50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及修正後前)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林木之編號、種類、數量 │管理機關│主文欄 │
│ ├────────┤ │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地 點│ │ │ │
├──┼────────┼─────────────────┼────┼────────────┤
│ 1 │104 年1 月中旬間│扣案編號A8-33 之七里香1 棵 │行政院農│鄭鴻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起│某日某時許 │ │委會畜產│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試驗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 │ │
│一編│鼻段547 地號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號19│(地目:牧)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 │ │
│) │ │1 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 │ │
│ │ │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鄭鴻│ │ │
│ │ │緒。 │ │ │
├──┼────────┼─────────────────┼────┼────────────┤
│ 2 │101 年5 、6 月間│扣案編號A8-46之七里香1棵、 │行政院農│鄭鴻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起│某日某時許 │扣案編號A8-25之山黃梔1棵 │業委員會│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訴書├────────┼─────────────────┤林務局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阿」│東林區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編│段1314地號 │之成年男子先於左列時間,以3,000 元│理處 │ │
│號3 │(地目:林) │之代價,委由葉勝財媒介鄭鴻緒購買上│ │ │
│) │----------------│開林木後,再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 │ │
│ │座標: │式,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上開林木得│ │ │
│ │X 軸:224446 │手,嗣再賣予鄭鴻緒。 │ │ │




│ │Y 軸:0000000 │ │ │ │
├──┼────────┼─────────────────┼────┼────────────┤
│ 3 │101 年10月間某日│扣案編號A8-43 之七里香1 棵,山價20│國防部軍│鄭鴻緒共同犯民國一0四年│
│(起│某時許 │萬元。 │備局 │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
│訴書│ │扣案編號A8-44 之七里香1 棵,山價20│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
│附表│ │萬元。 │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三編│ │扣案編號A8-45 之七里香1 棵,山價16│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號4 │ │萬元。 │ │佰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扣案編號A8-51 之七里香1 棵,山價20│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萬元。 │ │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鐵│
│ ├────────┼─────────────────┤ │鏟、鋸子各壹把均沒收,如│
│ │屏東縣車城鄉保力│鄭鴻緒為盜挖七里香遂僱請葉勝財與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段保力小段13-11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人│ │執行沒收時,與葉勝財連帶│
│ │地號 │,由葉勝財與「大仔」攜帶客觀上足以│ │追徵其價額。 │
│ │(地目:林)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 │----------------│有危險性之鐵鏟、鋸子各1 把,前往左│ │ │
│ │座標: │列地點,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森│ │ │
│ │X 軸:224446 │林主產物七里香得手,由葉勝財將之載│ │ │
│ │Y 軸:0000000 │予鄭鴻緒。 │ │ │
├──┼────────┼─────────────────┼────┼────────────┤
│ 4 │104 年1 月初某日│編號A8-35之七里香1 棵。 │不詳 │鄭鴻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起│某時許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不詳地點 │曾榮城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 │
│三編│ │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鄭鴻│ │ │
│號5 │ │緒。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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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