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聖恩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23時許,先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釣蝦場KTV 店內與其表弟鄭捷、友人裘紋婷飲酒,再於108 年8 月9 日凌晨0 時許,由黃聖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捷、裘紋婷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 號愛卡拉OK店,黃聖恩接續在該處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之某時,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捷、裘紋婷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 與由潘群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 許,對黃聖恩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捷 、裘紋婷、潘群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調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表、行車紀 錄器錄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5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108 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 構成累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前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 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雖肇事然幸無人受傷之情節,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育有一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